(2016)浙0329民初00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陶兆炳与陶家国、林小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兆炳,陶家国,林小兰,陶家会,陶家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9民初00438号原告:陶兆炳。委托代理人:欧自琢,浙江欧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家国。被告:林小兰。被告:陶家会。被告:陶家根。原告陶兆炳为与被告陶家国、林小兰、陶家会、陶家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超发独任审判,后因需公告送达,依法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兆炳及委托代理人欧自琢、被告陶家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小兰、陶家会、陶家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兆炳起诉称:被告陶家国于2014年1月28日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借款期限一年,款项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归还2014年的利息,本金未归还。被告陶家国于农历2014年12月29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农历2015年12月26日归还借款1300000元,其中本金1000000元,利息300000元,并由被告陶家会、陶家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陶家国与被告林小兰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还款。现各被告均未还款,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陶家国、林小兰归还原告陶兆炳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12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被告陶家会、陶家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原告陶兆炳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四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本案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陶家国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并由被告陶家会、陶家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事实;3、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陶兆炳前妻张爱华已经将1000000元转账到被告陶家国账户的事实;4、原告陶兆炳与张爱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以证明1000000元款项交付时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5、被告陶家国与被告林小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陶家国口头答辩称:1000000元借款属实,希望减免利息。原始借款是1850000元,总共已经归还1417500元。被告陶家国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6、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三份、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一份,以证明被告陶家国分别于2014年1月28日、1月30日向原告陶兆炳借款1000000元、850000元,合计1850000元,并分别于2015年2月14日、2月17日归还原告1192500元、225000元的事实。被告林小兰、陶家会、陶家根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林小兰、陶家会、陶家根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陶家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均无异议。原告陶兆炳对被告陶家国提供的证据6质证意见如下:对真实性无异议,但1417500元是用于归还截止2015年2月17日850000元借款本息与1000000元借款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5、被告陶兆炳提供的证据6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有效证据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及被告陶兆炳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陶家国因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4年1月28日、1月30日向原告陶兆炳借款1000000元、850000元,借款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陶家国分别于2015年2月14日、2月17日向原告陶兆炳归还1192500元、225000元。双方于2015年2月17日经过结算,出具金额为1300000元的借据一份,约定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2月4日止,300000元为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的利息,同时约定由被告陶家会、陶家根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款,引起本案的诉讼。另查明,被告陶家国与被告林小兰于2004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陶家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由被告陶家会、陶家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陶兆炳享有向被告陶家国主张还款的权利,被告陶家国应予归还。双方约定1000000元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的利息为300000元,是对利息的明确约定,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发生在被告陶家国与被告林小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陶家国未向原告作出借款系其个人债务的约定,被告林小兰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陶家国的个人债务,应作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故应共同偿还。保证双方未约定担保形式,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陶家国、林小兰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家国、林小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陶兆炳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陶家会、陶家根对上述第一项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陶家国、林小兰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20元,减半收取8160元,由被告陶家国、林小兰、陶家会、陶家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超发代理审判员 叶广放人民陪审员 林全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洪东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