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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刑初9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石剑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刑初93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公诉机关以沪奉检诉刑诉[2016]1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妨害公务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2日下午,被告人石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区南桥镇新建西路、南桥路路口时,因非机动车违章载人被民警查获。被告人石某某不服民警处罚,拒不配合执法,推搡民警,致使现场围观群众达20余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具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高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