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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马新辉与张仕文、高丽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新辉,张仕文,高丽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511号原告:马新辉,男,汉族,1970年3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县。委托代理人:黄敏英,系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仕文,男,汉族,1970年5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高丽珍,女,汉族,1974年7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肖志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康燕、人民陪审员潘燕英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敏英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佛南法樵民二初字第10号原告与张仕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作出判决,该案民事判决已生效。原告于2015年6月3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佛南法樵执字第379号,并于同年9月18日收到法院转交的7411.26元执行款,但债务未全部执结。被告高丽珍与张仕文是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仕文欠原告货款未偿还,根据法律规定,高丽珍应对(2015)佛南法樵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确定张仕文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请求判决:1.被告高丽珍对(2015)佛南法樵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所确定张仕文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高丽珍人口信息查询表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及被告高丽珍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婚姻登记卷宗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1994年10月5日登记结婚。3.本院(2015)佛南法樵执字第379号申请执行受理通知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张仕文欠原告的债务尚未清偿。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清楚、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张仕文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张仕文供货,被告张仕文欠原告货款60000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佛南法樵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张仕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600000元及以实际欠款为本金自2013年9月6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马新辉;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1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因被告张仕文未在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5)佛南法樵执字第379号立案受理,并于同年9月18日转交执行款7411.26元予原告。至庭审结束时,被告张仕文尚未全部清偿所欠原告的货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4年10月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院(2015)佛南法樵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张仕文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被告张仕文的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根据法律规定,上述债务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的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丽珍应对被告张仕文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未清偿部分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丽珍对本院(2015)佛南法樵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被告张仕文欠原告马新辉的债务未清偿部分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并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志军代理审判员  康 燕人民陪审员  潘燕英二○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欧斯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