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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民申1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毕丽华与毕小华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毕丽华,毕小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民申11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毕丽华,住所地辽源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毕小华,女,1963年2月14日生,汉族,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南康街4委*组,住所地辽源市。再审申请人毕丽华因与被申请人毕小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一终字第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毕丽华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证据采信不符合法律规定;毕小华不具备购买诉争房屋的主体资格;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再审审查查明事实与二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毕丽华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系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其对房屋登记产权人为毕小华并无异议,故原审法院未依其申请调取房屋产权档案并无不当;陈素云虽出庭作证,但其证人证言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毕丽华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毕小华的公务员身份是否影响其购买涉案房屋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毕丽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毕丽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薛 淼代理审判员 杨 迪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海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