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刑初2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周某丙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219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丙,男,195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宿州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9日9时20分许,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民警史某某等人在本区南六公路北向南方向近野生动物园处开展交通整治执勤检查过程中,查获无证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的被告人周某丙。因被告人周某丙拒绝暂扣车辆,交警遂请求增援,宣桥派出所民警夏某某、周甲至现场配合执法,后被告人周某丙为逃避传唤,对民警夏某某实施拉扯、推搡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夏某某因外伤导致胸部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丙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史某某、刘某某、周甲、周乙、鲍某某的证言笔录及相关凭证;验伤通知书、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警官证、户籍信息及被告人周某丙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丙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丙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丙到案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缪 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丹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