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13民初80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赵景德诉周艳平离婚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1,周×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8017号原告赵×1,男,1974年10月27日出生。被告周×,女,1971年1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司国华,北京市顺义区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1诉被告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自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1,被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司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1诉称:原告与被告自由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1997年1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于1994年11月10日生育一子赵×2,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近些年夫妻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从2015年12月左右因为家庭纠纷开始分居至今。现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方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双方是自由恋爱,有一定夫妻感情基础。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1997年1月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共同陈述双方于1994年11月10日生育一子赵×2,现已成年。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离婚的主要矛盾就是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不合;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自述现在在顺义区从事二手房买卖中介工作,每月收入三、四千元左右;被告自述现在在顺义区瑞林湾度假村从事保洁工作,每月收入一千元左右。上述事实,有结婚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婚姻、家庭、老人、母亲和儿童受法律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既是家庭的基石,也是维系社会稳定、建立社会伦理的重要环节。就婚姻关系的当事人个人来讲,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以夫妻权利义务关系为纽带的结合,是彼此之间幸福的郑重承诺和终身托付,双方均应付出心血去认真经营并承担家庭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并生育有一子,具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虽有家庭矛盾及纠纷,亦属婚姻生活的正常现象,原告虽主张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不合,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家庭生活中,夫妻之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本为生活常态,双方均应理性面对和正确解决,离婚并非解决夫妻矛盾的最佳方法,双方应本着对自己负责的态度去积极面对和妥善解决。原、被告共同居住生活多年,更应以更加平和与理性的态度看待在日常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的夫妻矛盾。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达到完全破裂无法挽回的程度,故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1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赵×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郝自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钱诗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