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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0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蔡某某、赵某甲、魏某犯寻衅滋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赵某甲,魏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0刑初174号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1995年3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济宁市任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6日被汶上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罚款一千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9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汶上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婷,汶上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赵某甲,男,1994年10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汶上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6日被汶上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罚款一千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9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汶上县看守所。辩护人陈绪中,山东中都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魏某,男,1997年1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济宁市任城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6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汶上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拥华、祝国平,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6]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赵某甲、魏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艳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诚河、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婷、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陈绪中、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王拥华、祝国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某参与两起寻衅滋事,致两人轻伤;被告人赵某甲、魏某参与一起寻衅滋事,致一人轻伤。犯罪事实分述如下:2015年9月5日17时许,被告人蔡某某、赵某甲、魏某等人酒后坐车经过汶上县某镇某村卫生室门口附近时,因被害人顾某甲与其妻子生气,顾某甲辱骂其妻子,蔡某某、赵某甲、魏某以为顾某甲骂他们,遂下车对顾某甲进行殴打,并用砖头将顾某甲头部砸伤。在顾某甲头部被打伤昏迷倒地后,顾某甲的家属拨打120,后蔡某某、赵某甲又对赶到现场的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的急诊人员进行辱骂,赵某甲用脚跺急救车辆的前门阻止抢救。经鉴定,顾某甲头部外伤致右侧顶骨凹陷性骨折、脑挫裂伤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一级;其肢体创口及体表挫擦伤损伤属轻微伤。2015年1月9日凌晨零时50分许,被告人蔡某某伙同他人在济宁市任城区环城北路某饭店与常某发生口角,随后对常某进行殴打,常某沿环城北路往西跑,蔡某某伙同张某甲持棍在后追赶,追至环城西路路口时,因在此经过的被害人徐某对朋友李某某说:“别撞死他喽。”蔡某某伙同张某甲随即追打徐某、李某某,徐某沿环城北路往东跑,邵某甲(另案处理)驾车追至老城墙宾馆对过将徐某撞倒,蔡某某伙同张某甲追上来又对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徐某的左侧第9、10、11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赵某甲、魏某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蔡某某系自首,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某甲系自首,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魏某自愿认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蔡某某、赵某甲、魏某方与被害人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顾某甲、徐某的陈述,证人梁某某、张某乙、岳某某、赵乙、顾某乙、邵某乙、郑某某、邵某甲、张某甲、李某某、刘某某、常某、张丙、张丁、王某某、张戊的证言,汶上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光盘,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汶上县公安局汶公(旺)行罚决字【2015】00025、00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监控截图、调解协议、收条,被告人蔡某某、赵某甲、魏某的供述以及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蔡某某、赵某甲、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赵某甲、魏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成立。被告人蔡某某、赵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理由成立,可予采纳;其他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二、被告人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三、被告人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丽萍人民陪审员  刘 燕人民陪审员  马凤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孟凡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