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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2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余未和与汪从海、汪从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未和,汪从海,汪从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2480号原告余未和,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施立功,上海市申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从海,男,197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被告汪从福,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娜,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秀利,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未和与被告汪从海、汪从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旭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未和的委托代理人施立功,被告汪从海、汪从福的委托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未和诉称,被告汪从福系黑车司机,2014年8月4日晚原告因不愿意乘坐被告汪从福的黑车发生纠纷,两被告共同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轻伤,被告汪从福因此被判刑,被告汪从海则被行政处罚。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6951.9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病历卡显示住院天数为11天)、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2000元(每月6000元)、第一次鉴定费1800元、第二次鉴定费363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7540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汪从海、汪从福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发的经过没有异议。现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第二次鉴定费均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0元(发票上住院天数为10天),律师费同意承担2000元,不同意赔偿误工费、第一次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19时30分许,原告在本市铜川路、兰溪路路口因不愿意乘坐被告汪从福驾驶的非法运营车辆而与汪从福发生冲突,被告汪从福叫来被告汪从海一起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轻伤,被告汪从海被处以拘留15日并处罚款800元,被告汪从海则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请。另查明,原告的伤势进行了两次鉴定,第一次鉴定由上海市申辰律师事务所作为委托人,结论为原告损伤评定为工伤事故XXX伤残,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第二次鉴定由本院委托,结论为原告伤势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休息期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原告公司证明、完税证明、鉴定费发票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侵害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进行了两次鉴定,考虑到鉴定的客观性,应以第二次鉴定结论为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第二次鉴定费,有相应的证据,被告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理应根据病历卡上的住院天数按每日20元予以计算共计22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2000元,有完税证明,还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不同意支付误工费,却无相应的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第一次鉴定费1800元,虽然本院未采纳该鉴定的结论,但该次鉴定是因被告殴打原告所造成,故两被告仍应承担相应的鉴定费用。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本案中暂不处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酌定为2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从海、汪从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未和医疗费人民币4695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20元、护理费人民币2700元、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误工费人民币42000元、第一次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第二次鉴定费人民币3630元;二、被告汪从海、汪从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未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5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7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89元,由被告汪从海、汪从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旭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沈蓓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