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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4-20

案件名称

颜美丽、颜明权等与颜明才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美丽,颜明权,颜明健,颜明进,颜明强,颜明才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574号原告颜美丽(英文名GANBEELEE),国籍新加坡,女,1937年9月12日出生,住新加坡金声路*****号大牌80,新加坡(英文地址。原告颜明权(英文名GANBENGKUAN),国籍新加坡,男,1939年12月15日出生,现住澳大利亚。原告颜明健(英文名GANBENGKIANPETER),国籍新加坡,男,1948年1月19日出生,住新加坡广东民路*****号大牌1B,新加坡。原告颜明进(英文名GANBENGCHENG),国籍新加坡,男,1950年8月13日出生,住新加坡,新加坡。原告颜明强(英文名GANBENGKEONG),国籍新加坡,男,1952年11月5日出生,住新加坡。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晓方,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明才,男,195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原告颜美丽、颜明权、颜明健、颜明进、颜明强与被告颜明才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美丽、颜明权、颜明健、颜明进、颜明强的委托代理人黄晓方,被告颜明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美丽、颜明权、颜明健、颜明进、颜明强诉称,地段号为漳州市区的房屋(门牌号原为××、现为芗城区龙眼营x号,以下均简称为“该房屋”)是原告的父亲颜辉国(英文名为GanHuiKok)生前拥有的房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当时的漳州市人民政府于1951年登记确认颜辉国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并于1953年向颜辉国颁发了《房地产所有权登记证》。颜辉国的唯一合法妻子是张华英(英文名为TeoHuaEng@TeoWahEng)。现颜辉国和张华英均已去世,五原告是颜辉国和张华英的子女和继承人,依照中国法律有权继承和转继承该房屋并因此对该房屋享有共同所有权。被告的父亲颜聪恕是颜辉国的堂兄弟,早已去世。因颜辉国、张华英长期居住在新加坡,颜辉国并于1958年逝世于新加坡,因此该房屋实际上长期由被告及其母亲李丽英代管,后因李丽英年龄较大,实际由被告代管至今。五原告因年龄越来越大,有的已近80岁,因此从怀念父母、思念故乡的角度考虑,想要将该房屋的继承手续办理完整,并将父亲遗留的房屋整理修缮妥当,今后既能成为对父母思念的寄托,也能成为后辈子孙回国寻根的凭借。基于这种想法,五原告在居住国办理了继承该房屋的法律手续,并共同委托中国律师调查房屋状况并办理该房屋的继承过户登记。但在五原告委托的律师代为申请办理该房屋的继承过户的过程中,却遭到被告的阻挠。被告对颜辉国对该房屋的所有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房屋不属于颜辉国所有,而属于颜氏宗族共同所有。被告提出对房屋如何处置需由颜氏宗族成员共同商量决定,在此之前不能对该房屋采取任何措施,包括测绘、过户等等均不能进行,并以此为由拒绝配合对该房屋的测绘等各项工作,导致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并使五原告对该房屋的继承过户登记手续无法继续进行。律师代表五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均无效果。原告认为,该房屋是五原告父母生前拥有的房产,并登记于五原告的父亲颜辉国的名下,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清楚完整,被告在不同场合也公开承认该房屋是颜辉国的房产、其是受委托进行代管。但在五原告想要明确对该房屋的继承并因此取得房屋所有权时,被告却无理提出异议,拒绝并干扰房屋继承过户登记手续的办理,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五原告依照中国法律所享有的合法权利,并与其房屋代管人身份和职责完全不符。不仅如此,颜明才在代管该房屋多年的时间里,从未主动向五原告报告房屋的情况,在几十年时间里出租房屋所得租金也没有报告和交给原告。为此,五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1、确认地段号为漳州市区的房屋(门牌号原为××,现为芗城区龙眼营xx号,面积约为276平方米)由五原告共同继承所有;2、解除被告对漳州市区西南段x号的房屋的代管;3、责令被告立即腾退漳州市区西南段x号房屋,将该房屋交还给原告;4、责令被告立即将1953年当时的漳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给颜辉国的关于漳州市区西南段x号房屋的《房地产所有权登记证》原本交还给原告;5、责令被告立即交付其代管期间出租漳州市区西南段x号房屋所得房屋租金人民币193200元给原告;6、由被告负担本案的鉴定费共人民币13500元,其中测量费5000元、评估费8500元;7、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颜明才答辩称,一、五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颜辉国的死亡证明,不符合起诉条件。二、讼争房屋的产权登记与事实不符合,实际产权人为答辩人的爷爷颜惠芸。1、颜惠芸是在1934年12月通过典当获得芗城区龙眼营xz号产权,有家谱记载和典当文书为证。五原告的父亲颜辉国1916年出生,1927年跟着答辩人的爷爷生活,1934年颜辉国才18岁,自己没有独立经营、又没有祖产,不可能自己置有房产。2、1938年,答辩人的爷爷颜惠芸带着全家还有颜辉国1家到了新加坡,大陆的产业都交给了颜辉国的弟弟颜辉民和五原告的姑丈杨福星打理,1951年颜辉民也出国到了新加坡,仅留杨福星1人打理。建国后,由于历史原因,颜惠芸对国内的情况不清楚。1951年杨福星,未经颜惠芸同意把漳州、厦门的两处房产登记成颜辉国的名字,直接导致1953年产权登记的名字都是颜辉国。厦门的房子已于1995年被在新加坡的颜氏家族要回,有厦门思明区法院的判决。芗城区龙眼营xx号也属于登记有误的房产。3、五原告的母亲张华英于1980年代多次回国,都是答辩人的母亲接待,期间也说到芗城区龙眼营xx号房产问题,五原告的母亲张华英也认为该答辩人一家所有,故多次回国,亦未要求更正产权登记。而1980年代,全国曾再组织房产确权登记,颜辉国已去世,理应更正登记。五被告均知道房子事实产权人是颜惠芸,也知道芗城区龙眼营xx号房产登记的是颜辉国的名字,长时间不申请遗产确认,就是因为家族老人健在,会有人制止。五原告的行为,不符合颜辉国和张华英老人的本意。4、1953年产权登记难变更,答辩人相信家族老人的承诺未变更产权。1980年代,我颜氏家族的老人先后回乡探乡,都把我家当作颜氏家族在大陆的根,他们都在新加坡分得了家族的一份财产,经济条件都比我家好,回来都说漳州的老房子就归我家。当时,他们也主动提出要办理产权过户,但由于我母亲和我兄弟几个都不懂法,不知道如何办理涉外人员产权过户,故未及时办理产权过户。也未曾想经济发展这么快,1幢1百多年的老房子,现在值钱了,原告颜美丽1人回来就想拿走房子。考虑整个家族的利益,我当时没有立即答应她。综上所述,芗城区龙眼营xx号房产是颜惠芸置下的房产,理应归颜氏家族所有,而根据1972年颜氏家族分家产时规定,漳州的房产全部归答辩人所有,有1972年答辩人奶奶的信为证。三、答辩人尽到了对房屋管理的责任,房屋有出租但未受益。答辩人的父母亲1948年回国,一直住在芗城区,一直就不知道有芗城区龙眼营xx号房产,直到1967年,五原告的姑丈杨福星把所有的房契交还给答辩人的母亲,说是答辩人的爷爷交代的,这些房子都是答辩人的爷爷买的。说实话,当时正值文革期间,有房产是包袱,但想着是祖辈的房产,答辩人的母亲拿到房契后,马上了解房屋租住情况,1户五保户,1户叫美珍,由于当时答辩人家里被认定为华侨资本家,这些人又都是政府安排居住的,答辩人家没有资格收租金,一直到了1978年五保户过世、1988年美珍的儿子在邮电局分到房子,美珍一家搬走。我母亲就代管到1988年,1988年以后才由我进行代管。1993年,欧建国的父亲欧天赐因房屋拆迁通过答辩人的表舅找到母亲要求借住1年,母亲同意了,后被欧建国强行占去,五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也可说明,欧建国占去房子未付租金。答辩人为要回房子,聘请了律师,开支7000元。接管芗城区龙眼营xx号房产后,答辩人始终把它当做祖产来维护管理,47年多来,由于芗城区龙眼营xx号已有1百多年历史,同时,也因为欧建国阻扰,一直处于没有租金的状态。1960年1间平房倒塌,1991年答辩人把倒塌的平房重新翻建,有照片和居委会证明。答辩人诉欧建国胜诉后,2014年对两层楼翻修房顶和更换铁门,开支人民币3700元。综合所述,五原告提出索要19万元租金是没有道理的。作为管理人,47年来答辩人一直以主人的身份在管理该房产,对维护、新建的开支均无登记,47年来都以主人的身份进行管理。答辩人接管房屋的时候只住了一个五保户,这个五保户是由街道照顾住在里面,该五保户于2011年死亡。1998年出租给廖建华,居住至今。所以根本不可能产生那么多的房租。而且我出租产生的收入是合法的,因为房子是我花钱建起的。原告的母亲与原告几十年来没有履行管理维护的责任,从来没有给过一分钱用于维修。鉴定评估只能作为一个参考,与现实状况差距太大。这些鉴定评估都是由原告申请的,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诉讼中,五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编号为(2014)闽漳佳证民内字第4799-4802号的原告颜美丽、颜明健、颜明强、颜明进4人的身份证明公证书及原告颜明权签署的《法定声明书》后附的颜明权个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颜美丽、颜明健、颜明强、颜明进、颜明权的个人身份情况。2、编号为(2014)闽漳佳证民内字第4630号的原告颜美丽、颜明健、颜明强、颜明进共同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及公证书编号为(2014)闽漳佳证民内字第4632号原告颜明权签署的《授权委托书》,拟证明五原告授权律师黄晓方代为办理漳州市区西南段xx号房屋的继承过户登记手续,并在出现权属争议或侵权纠纷时,代表五原告起诉、代为签署起诉状并在诉讼中代为行使包括特别授权范围内的各项权利。3、《土地所有权登记声请书》底册摘录及《房地产所有权登记证》复印件,拟证明漳州市区西南段xx号房屋(原门牌号为××,现为芗城区龙眼营xx号)于1951年申请登记于颜辉国名下,1953年当时的漳州市人民政府确权并发证给颜辉国,颜辉国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4、编号为(2014)闽漳佳证民内字第4628号的《继承公证书》、编号为(2014)闽漳佳证民内字第4629号原告颜美丽、颜明健、颜明强、颜明进4人共同签署的《法定声明书》公证书、编号为(2014)闽漳佳证民内字第4631号原告颜明权签署的《法定声明书》公证书、编号为(2014)闽漳佳证民内字第4798号《原告母亲张华英的》的公证书,拟证明经继承公证,五原告对漳州市区西南段xx号房屋享有继承权及五原告依法在居住国办理房屋继承的相关手续并经公证和认证证明。5、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06)芗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和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漳民终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漳州市区西南段xxx号房屋系登记于颜辉国名下的房产,被告颜明才是该房屋的代管人,其在与欧建国的诉讼中自认该房屋属颜辉国所有,其只是代管以及被告颜明才持有《房地产所有权登记证》原本。诉讼中,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颜惠芸年谱、契典,拟证明涉诉房屋系于1937年由颜惠芸购买,当时房屋是施维煊典当给王有朝,后又过户给颜惠芸。2、1972年被告奶奶杨秦信件,拟证明颜惠芸与杨秦系夫妻关系,颜惠芸与杨秦将包括被告父亲颜聪恕之内的5个儿子及2个侄儿都带到新加坡,后被告父亲颜聪恕1948年回国,被告爷爷颜惠芸1969年去世后,1974年留在新加坡的后代就将新加坡财产析产,我方未取得新加坡财产,被告奶奶杨秦以信件方式告知被告母亲,因为没有继承新加坡财产,故漳州片区房产归被告方所有,故该涉诉房产应归被告方所有。被告方并非代管人,而是实际上的所有人。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厦房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在厦门市房屋的情况与本案讼争的情况一致,厦门市中级法院驳回原告确权的诉讼请求。4、2006年拍摄的讼争房屋的旧照片及2002年芗城区西桥街道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出的整改通知书,拟证明涉诉房屋的破旧情况,被告方对涉诉房屋进行维修、翻修等等,且被告将涉诉房屋当成自己的房子在维修,故没有维修发票。5、1988年12月15号由原告颜明权及五原告母亲张华英在颜氏公会见证下出具写给被告的委托书,拟证明原告颜明权及五原告母亲张华英委托被告代为处理讼争房屋的一切事宜。另于审理过程中,本院依五原告申请,依法委托漳州市力远测绘有限公司及福建鑫八闽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对讼争房屋进行测绘及相关评估。经测绘,该讼争房屋建筑面积合计269.99平方米,其中砖混部分面积28.13平方米,混合部分面积241.86平方米。经评估,该房屋的造价(仅指建筑物成本造价)为人民币182248元;该房屋的目前市场价值(含土地使用权)为人民币1042161元;该房屋近30年出租所得的租金数额(或占用费)未考虑空置率情况的合理租赁价格的合计数额为人民币193200元。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五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有原件核对,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五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在本案中适用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院依法委托取得的测绘报告书及价格评估结论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坐落于漳州市芗城区的门牌号原为××,现为芗城区龙眼营xx号,地段号为漳州市区的房屋,于1953年2月经由当时的漳州市人民政府出具《房地产所有权登记证》,登记所有权人为颜辉国,据以发证的《土地所有权登记声请书》中记载权利来源系1941年11月承受王不用业产,无共有权人和他项权利人。颜辉国于1958年2月6日于新加坡逝世,颜辉国唯一和合法妻子张华英于1989年3月20日于新加坡逝世,颜辉国的父母在颜辉国逝世前均已去世,张华英的父母在张华英逝世前均已去世。原告颜美丽、颜明权、颜明健、颜明进、颜明强系颜辉国及张华英的子女和继承人。另查明,漳州市区西南段xx号的房屋于1967年开始由被告颜明才的母亲李丽英进行代管,1988年转由被告颜明才进行代管。漳州市区西南段xx号房屋的《房地产所有权登记证》原件现由被告颜明才持有。再查明,根据漳州市人民政府出具《房地产所有权登记证》,漳州市区西南段xx号房屋宅地面积二分七厘六毫,定着物状况为砖二层50%,平屋50%。因该旧房屋年久失修导致倒塌和破损,后经由欧建国及被告颜明才进行建造或维修,形成现有的砖混部分面积28.13平方米,混合部分面积241.86平方米,合计269.99平方米的建筑。该房屋地处老城区,且属多年旧宅,周边环境较差,现存房屋状况不具备正常的出租条件。以上事实有五原告提供的《土地所有权登记声请书》底册摘录、《房地产所有权登记证》复印件、五原告的身份证明公证书、《继承公证书》、《法定声明书》公证书、《原告母亲张华英的》的公证书、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06)芗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漳民终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书、漳州市力远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测绘报告书、福建鑫八闽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意见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根据漳州市人民政府出具《房地产所有权登记证》,本案讼争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为颜辉国,颜辉国于1958年2月6日于新加坡逝世,颜辉国唯一和合法妻子张华英于1989年3月20日于新加坡逝世,颜辉国的父母在颜辉国逝世前均已去世,张华英的父母在张华英逝世前均已去世,五原告系颜辉国及张华英的子女,根据继承关系,对讼争房屋享有共同所有权。被告颜明才辩称讼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颜惠芸,但是其所提供作为证据的颜惠芸年谱、契典当中均未能体现出相关的内容,和本案讼争房屋并无关联性;被告提供的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厦房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当中查明的情况和本案讼争房屋的情况不一样,也并无关联性。相反,被告提供的1988年12月15号由原告颜明权及五原告母亲张华英在颜氏公会见证下出具写给被告的委托书以及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06)芗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漳民终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书均可以证明被告颜明才及其母亲李丽英只是该讼争房屋的代管人,并不是所有权人。原告颜美丽、颜明权、颜明健、颜明进、颜明强系漳州市区西南段xx号房屋产权人颜辉国的子女,五原告依法继承颜辉国所有的该房屋,一并继承该房屋所涉权利义务。被告颜明才系漳州市区西南段xx号房屋的代管人,从而原、被告双方之间因该房屋形成代管的法律关系。五原告要求解除被告的代管,被告应腾空、返还讼争房屋且归还基于代管关系持有的《房地产所有权登记证》原件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五原告诉请的被告应交付代管讼争房屋期间所收取的租金问题。经查,该讼争房屋年代久远,在由被告母亲及被告多年的代管过程中,历经多次重新建造及维修,形成现有的建筑状况,在这多年的过程中,所有权人并无提供任何的费用。该讼争房屋地处老城区,且属多年旧宅,周边环境较差,且现存房屋状况不具备正常的出租条件。价格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也明确载明评估出的租金数额是在未考虑空置率情况下做出的。且被告颜明才于1988年以后才进行代管。故根据历史状况、房屋坐落及房屋状况等,对于五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交付代管漳州市区西南段xx号房屋期间收取的租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原告主张的测量评估费用为五原告举证成本,应由五原告自行承担,故五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评估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三百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漳州市区西南段xx号房屋归原告颜美丽、颜明权、颜明健、颜明进、颜明强共同所有。二、解除被告颜明才对漳州市区西南段xx号房屋的代管。三、被告颜明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腾空漳州市区西南段xx号房屋,并将该房屋交由原告颜美丽、颜明权、颜明健、颜明进、颜明强执掌。四、被告颜明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漳州市区西南段xx号房屋的《房地产所有权登记证》归还给原告颜美丽、颜明权、颜明健、颜明进、颜明强。五、驳回原告颜美丽、颜明权、颜明健、颜明进、颜明强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866.6元,由被告颜明才负担11021.4元,由原告颜美丽、颜明权、颜明健、颜明进、颜明强负担2845.2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立达人民陪审员  洪添福人民陪审员  谢素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樊泓汶陈益龙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第三百六十九条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除紧急情况或者为了维护寄存人利益的以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第三百七十六条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当事人对保管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要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间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要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第三百七十七条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