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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2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家利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与肖特亮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家利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肖特亮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02民初273号原告:家利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住所:长春市净月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叶少荣。委托代理人:王宇。被告:肖特亮,男,汉族,1968年1月24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家利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与被告肖特亮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家利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家利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赵 伟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人民陪审员 于静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相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