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民终1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黄碧芳与李某、刘小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碧芳,李某,刘小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13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碧芳。委托代理人:赖建军,金华市金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清兵。法定代理人:徐霞。委托代理人:朱文杰,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红。委托代理人:徐旻,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碧芳、李某为与被上诉人刘小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白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晚,李某在位于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化山小区8幢1单元302室的家中关闭窗户时,玻璃窗发生掉落,砸伤路经此处的黄碧芳。当日,黄碧芳被送入文荣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黄碧芳失血性休克,左上肢开放性血管神经肌腱(肉)损伤伴皮肤撕脱,左桡骨骨折。2014年8月27日出院,住院时间为20天,支出医疗费53171.17元。此后,黄碧芳支出后续医疗费743.2元。2014年8月期间,李某支付黄碧芳医疗费共计10500元。2015年7月3日,黄碧芳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误工时间、营养时间、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5年7月29日,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出具金广司(2015)临鉴字第1072号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内容为黄碧芳外伤致左上肢损伤及后遗症,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时间截止至本次鉴定前一日止,后续治疗费可参照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明确定,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90日。黄碧芳为此支出鉴定费2320元。另查明,刘小红将涉案房屋租赁给李某一家使用。2015年9月29日,黄碧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⒈刘小红、李某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290431.37元;⒉本案诉讼费由刘小红、李某承担。李某原审中辩称,其住进去时,涉案玻璃窗已经破损,其父母曾提醒房东维修,但房东只是更换了纱窗,未更换涉案窗户,故赔偿责任不应当由其承担。刘小红原审中辩称,其并非实质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某在关闭窗户时,发生窗户坠落导致黄碧芳受伤,有双方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黄碧芳由此产生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李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涉案窗户虽然在刘小红出租给李某一家时便已安装,但未有证据证明涉案窗户在出租时存有质量问题,也未有证据证明刘小红未及时履行维修义务,故黄碧芳诉请要求刘小红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黄碧芳产生的医疗费为53914元,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8000元实际并未产生,待产生后,黄碧芳可以另案起诉,本案中不予支持。黄碧芳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情况,酌定交通费按照每日20元计算。黄碧芳诉请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依据不足,不予采信。黄碧芳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为53914元,黄碧芳共住院治疗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20日×30元/日=600元),营养费为8370元(90日×93元/日=8370元),护理费15300元(90日×150元/日=13500元),误工费26270元(355日×74元/日=26270元),残疾赔偿金为77492元(19373元/年×20年×20%=77492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320元。黄碧芳的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黄碧芳主张由李某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酌定由李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李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黄碧芳的损失应当由李某的监护人徐霞、李清兵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的监护人徐霞、李清兵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碧芳医疗费53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8370元、护理费15300元、误工费26270元、残疾赔偿金77492元、交通费400元及鉴定费2320元,合计184666元,扣除已支付的10500元,尚应支付赔偿款174166元;二、李某的监护人徐霞、李清兵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碧芳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三、驳回黄碧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6元,由黄碧芳负担352元,李某的监护人徐霞、李清兵负担574元。黄碧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对黄碧芳的赔偿标准问题上认定错误。原审中黄碧芳提供了一系列证据证明其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今在秋滨街道吕献塘社区倪洪根处经营数控车床来料加工的事实。黄碧芳虽系农村户口,但自2010年起就在金华模具城从事数控车床工作,此后一直在金华工作生活,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为城市,本案中的赔偿标准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原审判决刘小红不承担赔偿责任,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涉案房屋铝合金窗户存在安全隐患已久,李某一家在2013年7月入住时就发现窗户闭合不顺畅,当场就向房东刘小红的亲戚(管理出租屋的)提出需要修理,房东并未引起重视。刘小红是房屋所有人,其有义务保证案涉房屋符合安全使用的标准,消除安全隐患,保障住客的人身安全,尽管理人的义务。其次,李某一家是房屋的使用人,对承租的房屋有管理和维护的义务,明知窗户存在安全隐患,却未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致黄碧芳受伤。因此,李某、刘小红对黄碧芳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审对黄碧芳的后续治疗费认为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错误。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原审中本应支持该笔费用。现黄碧芳已于2015年9月13日至2015年9月19日,住院6天拆除内固定,该笔费用应按实际产生的额度,由李某、刘小红共同承担。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李某、刘小红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赔偿黄碧芳各项损失290431.37元,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某、刘小红承担。李某答辩称:一、关于城农标的适用问题,应结合黄碧芳事故发生时是否是进城务工人员或是农村经商、失业农民等,结合相应证据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驳回。二、关于责任分担的问题。我方认同本案事故是高空坠物的情形,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的特殊侵权来处理,但李某与刘小红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对此种情形,该法明确规定为过错推定的责任,应当按照双方过错大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三、后续治疗费用由法院进行审核,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刘小红答辩称:一、黄碧芳要求二审法院按照城标进行赔偿的证据不符,其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法庭支持。二、就刘小红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在现有证据下,黄碧芳尚不能证明刘小红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原审法院对刘小红不承担责任的认定并不存在错误。三、关于其后续治疗费用的问题。由于该治疗费已经在原审开庭前产生,但不知为何黄碧芳没有提供相关发票,待质证时再发表相关意见。综上,请求驳回黄碧芳不合理的上诉请求。李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由李某一人承担赔偿责任,刘小红不存在任何赔偿责任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中关于特殊侵权的规定,即物件损害责任。本案中,原审认定李某在正常开合刘小红房屋的窗户时发生了窗户脱轨跌落砸人的事件。一般而言,一方面,窗户开合是窗户的正常使用功能,不应当轻易脱轨脱落;另一方面,一个年仅九岁、体重不足五十斤的男孩在用尽全身力气推窗户的情况下尚且不可能轻易将正常安装的窗户推落,更何况当时李某并不是在推窗户,而是在开窗户。这种情况下,人正常使用窗户,导致窗户的跌落,是“物”的损害。窗户是建筑物的附着物,为建筑物的组成部分,其跌落造成的侵权行为,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分配承租人、出租人的侵权责任。二、刘小红在原审中并未就其作为房屋的出租人举证证明其对侵权行为不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刘小红作为房屋的所有人、出租人,在享有租赁权、收取租金的权益下,也应当具有维护管理的注意义务。三、窗户在正常开合的情况下导致的脱落,窗户本身的问题为根本或主要原因,人的因素只是导致窗户脱落的次要因素、辅助因素。无论是任何人,在不故意拆卸、不故意用力向外推窗户的情况下,窗户的问题是导致脱落的原因。因而,本案侵权责任的分担应当全部或主要为物的替代责任,其次才有可能是使用人的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李某不承担责任或承担次要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碧芳、刘小红负担。黄碧芳答辩称:对于责任的认定,黄碧芳坚持是连带责任。刘小红答辩称:一、李某认为本案案由应适用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但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以及黄碧芳、李某在原审中的陈述可以看出,涉案窗户是在李某推拉过程中坠落,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以健康权纠纷立案审理并无不当。李某要求与刘小红共同承担责任或由刘小红承担责任的法理依据不足。二、李某认为涉案窗户因质量原因或窗户本身原因脱落,尚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应得到法庭支持。三、按照李某的上诉请求,如果本案适用了高空坠物的相关法律规定,李某在本案中将不存在任何责任。但是在李某的上诉状中,其明确要承担次要责任,李某在上诉请求中的陈述应当认定为其自认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二审中黄碧芳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临时居住证、流动人口信息查询表、房屋费收款收据,证明黄碧芳自2010年起就在金华工作以及2013年3月15日起至今在秋滨街道吕献塘社区倪洪根处经营数控车床来料加工的事实。2、门诊病例、出院小结、住院费发票、住院费清单,证明黄碧芳拆除内固定手术住院6天,及医疗费用支出的待证事实。李某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达到黄碧芳的证明目的。2、对证据2无异议。刘小红认为:1、对黄碧芳两份暂住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时间已过期,且均不在本案发生时间范围之内,与本案无关。对流动人口信息查询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表不能体现出黄碧芳在涉案事故发生前一年在金华城区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对五份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刘小红在原审中就提出要求黄碧芳向法庭提交相关的租房缴费发票或收款收据,法庭也当庭询问黄碧芳,其表示无法提供,今天黄碧芳提供的五份收款收据均是一式两联,黄碧芳所提供的是存根联,但通过观察该收款收据的反面,发现该收款收据并无任何复写的痕迹,结合原审黄碧芳回答法庭的情况,刘小红有理由相信这五份收款收据是黄碧芳在原审庭审之后为了二审而准备。2、对证据2没有异议。二审中李某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本案案件发生的原因系窗框经推拉,窗框上下各扇框铰接和锁点发生破损而导致窗框上下解体,最终导致事故发生时窗框脱落,其中半个“7”字型铝合金窗边框及玻璃坠落,另半个“7”字型铝合金窗边框还在窗上;2、铝合金门窗工程技术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发布行业标准《铝合金门窗工程技术规范》的公告,证明本案窗户坠落事件的工程技术分析原因。刘小红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李某的证明目的。该份证据可以看出,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中现场为变动现场,而不是原始现场,仅凭该现场勘验笔录中所附照片不能还原出本案事件发生的过程。该检查笔录中公安机关仅对变动后的现场情况进行了客观描述,并没有对事实的成因以及导致窗扇脱落的原因进行任何技术性鉴定。2、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黄碧芳认为:对李某提供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二审中刘小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黄碧芳提供的证据,证据1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李某、刘小红均无异议,可证明黄碧芳拆除内固定手术支出医疗费3545.41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关于李某提供的证据,证据1黄碧芳、刘小红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不能达到李某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7月20日,李某一家刚入住涉案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化山小区8幢1单元302室时,曾打电话要求刘小红更换整个窗户,刘小红检查后认为窗户开关没问题。除原审认定的医疗费支出外,黄碧芳拆除内固定手术另外支出医疗费3545.41元。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黄碧芳的损失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黄碧芳户籍所在地在农村,其上诉认为自2010年起就在金华模具城从事数控车床工作,此后一直在金华工作生活,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为城市,本案中的赔偿标准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其并未提供事故发生前注册或年检的营业执照及纳税证明,也未提供当地工商所出具夫妻共同经营的证明,故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二、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两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认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本案李某开窗时导致玻璃窗坠落砸伤黄碧芳,其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刘小红作为涉案房屋所有人,其对房屋具有严格的管理义务,其未采取措施排除安全隐患,具有疏于管理的过错,也应对黄碧芳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刘小红将涉案房屋出租后,李某一家刚入住时曾打电话要求其更换窗户,但其并未维修、更换,故应承担更大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60%。李某上诉认为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之物件损害责任,但本案黄碧芳之损害并非系物件自然脱落、坠落造成,故不能适用该条规定。三、关于黄碧芳拆除内固定手术支出医疗费3545.41元,李某、刘小红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黄碧芳、李某上诉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白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二、李某的监护人徐霞、李清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碧芳医疗费5745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8370元、护理费15300元、误工费26270元、残疾赔偿金77492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32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94211.41元的40%计77684.56元,扣除已支付的10500元,尚应支付赔偿款67184.56元;三、刘小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碧芳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94211.41元的60%计116526.85元;四、驳回黄碧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26元,由黄碧芳负担352元,由李某的监护人徐霞、李清兵负担230元,由刘小红负担3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52元,由黄碧芳负担680元,由李某的监护人徐霞、李清兵负担472元,由刘小红负担7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建旭代理审判员 虞 行代理审判员 李 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范夏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