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3民初1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薛建勇、李申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薛建勇,李申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民初132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11-1号广西发展大厦东楼一层、第八层至第十二层。代表人:曹亮,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曾丽娜,该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蒋术,该分行职员。被告:薛建勇,男,汉族,1972年5月27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被告:李申燕,女,汉族,1974年7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被告薛建勇、李申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建勇、李申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5日,被告薛建勇向原告申请30万元贷款,贷款通过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等自助渠道发放。经审查,我行同意给予其10万元授信额度,并短信通知其获得10万授信额度,被告薛建勇可以凭密码登录网上银行或手机银行,在同意《借款合同》全部条款的情况下确认,即可在额度范围内分一次或多次支用贷款。被告薛建勇于2014年9月19日支用了1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9日。被告李申燕与被告薛建勇系夫妻关系,对被告薛建勇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薛建勇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严重违约。截至2015年11月21日,被告薛建勇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6312.27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1月21日,之后另计),本息合计106312.27元。故成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6312.27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1月21日,之后另计),本息合计106312.27元;2、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如有)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薛建勇、李申燕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被告薛建勇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民生乐意贷申请表》,载明:被告薛建勇向原告申请一笔300000元的贷款。同日,被告薛建勇(借款人)通过手机银行与原告(贷款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贷款期限12月,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9日;贷款利率采用浮动比率方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上浮150%,确定年利率15%;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每月的15日为还款日。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薛建勇发放了贷款100000元。贷款发放后,薛建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薛建勇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罚息共计6312.27元。另查明,被告薛建勇与被告李申燕是夫妻关系,二人于1998年6月2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薛建勇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依约向被告薛建勇发放了贷款100000元,但被告薛建勇未按照约定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截至2015年11月21日,被告薛建勇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罚息共计6312.27元,现原告主张由被告薛建勇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申燕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因李申燕与薛建勇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李申燕与薛建勇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两被告夫妻关系尚处于存续期间,对于此期间的债务,夫妻双方应负共同还款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申燕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建勇、李申燕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贷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薛建勇、李申燕共同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贷款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至2015年11月21日止,利息、罚息共计6312.27元,此后计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本案受理费2426元,公告费260元,两项合计2686元,由被告薛建勇、李申燕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晓斌人民陪审员 李育祥人民陪审员 韦京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冯樱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