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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5民初2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赵明宽与姜启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宽,姜启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5民初2485号原告赵明宽,居民。被告姜启宝,居民。原告赵明宽与被告姜启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松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明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启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明宽诉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姜启宝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被告姜启宝向原告赵明宽购买欧普特净水机一台,特价1680元,当天原告为被告安装,被告给付180元,双方约定余款1500元在试用期三个月期满后支付。届期后原告多次追要无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姜启宝向原告赵明宽支付货款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客户保修卡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姜启宝差欠原告赵明宽购买净水机款1500元,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客户保修卡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姜启宝已支付1000元,应当予以扣减。被告姜启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启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明宽购买净水机款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赵明宽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姜启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陈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戴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