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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廉华与庄财、陈聚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华,庄财,陈聚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570号原告廉华,女,196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县。委托代理人薛久宏,黑龙江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财(曾用名庄延文),男,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县。委托代理人王金贤,男,196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县。被告陈聚芳,女,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廉华与被告庄财、陈聚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华的委托代理人薛久宏,被告庄财的委托代理人王金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聚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份,被告陈聚芳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给付了30000元。2014年12月21日,被告陈聚芳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但至今未予偿还。二被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现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20000元。被告陈聚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庄财辩称:1.被告庄财对借款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举证证明出借借款的原因;2.如原告尽到出借义务,但该借款被告庄财并不知情,且原告帮助被告陈聚芳隐瞒借款事实,该借款原告明知未用于二被告的家庭生活,而是给他人使用,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如果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另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庄财的诉讼请求,并解除对被告庄财财产的查封。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庄财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所借债务是否系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一、借据1份,证明:2014年12月21日,被告陈聚芳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但此借款不是当天给的,原告是在2014年3月份将钱借给被告陈聚芳的,当时实际借款是350000元,借款后偿还了30000元,截止出具借据之日,尚欠原告320000元,由被告陈聚芳出具的借据,借据的内容及借款人处签字都是陈聚芳本人所写。被告庄财质证称:对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借据上的名字不能确定是被告陈聚芳本人所写,借据内容中借款数额小写为“32000元”,被告庄财无法确认实际借款数额是多少?是否是真实的?被告庄财认为借款未发生,因为被告庄财不知情。被告陈聚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此份证据系书证,借款金额大小写不一致,形式要件有瑕疵,但结合被告庄财提供的电话录音可以确定借款金额的真实性,此份证据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婚姻关系证明1份,证明:1990年12月10日,二被告在东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7月6日登记离婚,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庄财质证称: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有异议,首先对被告陈聚芳借款的真实性有异议,其次被告庄财有证据证明,该借款被告庄财不知情,也没有与陈聚芳有共同借款的合意,该借款并未用于二被告的家庭生活。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有权机关出具的书证,被告陈聚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庄财对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对所载内容予以确认。据此可以确定二被告的婚姻状况及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三、东宁县城区办事处繁荣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陈聚芳系印刷厂262室居民,2015年7月至今委长下委未见到陈聚芳本人。被告庄财质证称,对形式要件及要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陈聚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庄财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庄财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原告与二被告的儿子庄乾宇通话录音1份,证明:1.被告庄财对借款不知情,原告与被告陈聚芳向被告庄财隐瞒了借款事实;2.该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该借款由被告陈聚芳借出后给了其哥哥陈聚斌使用;3.该借款因被告庄财不知情,所以二被告没有借款的合意。原告质证称:录音里面的声音是原告廉华的声音,但录音恰恰能够证实借款是真实存在的,被告陈聚芳借款的时候骗原告说被告庄财被海关扣了,所以才从原告处借钱。至于这笔钱是不是用于共同生活,原告并不知情,因为之前原告与被告陈聚芳关系非常密切,至于说原告为被告陈聚芳保密,也许是因为陈聚芳以前的借款不想让其丈夫庄财知道,所以才说的此话。原告也是为了二被告的生活才借钱给陈聚芳的,拿钱的时候原告不知道是将这笔钱借给被告陈聚芳的哥哥,否则不会将钱借给二被告。本院认为,被告陈聚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此份证据系视听资料,原告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证据的所载内容来看,与被告欲证明的问题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举证及相互质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证后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二被告于1990年12月10日在东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6日登记离婚。2014年3月份,被告陈聚芳个人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用于给其哥哥陈聚斌购买车辆等个人支出,被告庄财对此借款并不知情。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陈聚芳给付了30000元。2014年12月21日,被告陈聚芳为原告出具了320000元的借条一份,至今未予偿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陈聚芳提供借款,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此合同建立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陈聚芳提供了借款,被告陈聚芳作为借款人负有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陈聚芳给付借款本金3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被告庄财作为被告陈聚芳的配偶对借款不知情,且被告陈聚芳所借债务并非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被告庄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2014)民一他字第10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聚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廉华借款本金320000元;二、驳回原告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保全费212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廉华承担2120元,由被告陈聚芳承担6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明星代理审判员  吴 彤人民陪审员  王广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秋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