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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50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许巧云与许千金、池仁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巧云,许千金,池仁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5095号原告许巧云,女,196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陈文艺,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秋榕,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千金,女,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文岭镇。被告池仁德,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县文岭镇。原告许巧云因与被告许千金、池仁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巧云的委托代理人罗秋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千金、池仁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巧云诉称:被告许千金曾多次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出具借款条向原告借款,并约定根据原告需要及时还款,并按月利率2%计息。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52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池仁德与被告许千金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被告许千金、池仁德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2万元及利息(自每笔借款出具借条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计至2015年12月1日为297094元)。被告许千金未作答辩。被告池仁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许千金系堂姐妹。自2014年2月起至2015年4月止,被告许千金先后8次向原告借款计152万元,其中2014年2月10日9万元、2014年10月27日8万元、2014年12月26日11万元、2015年2月1日7.5万元、2015年2月19日40万元、2015年2月27日8.5万元、2015年4月5日57万元、2015年4月22日11万元,8笔借款均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2%,但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许千金未还款,原告索款无着,遂诉至本院。另查:两被告系夫妻,两人于1990年6月12日登记结婚。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裁定冻结被告许千金价值185万元的财产,同时于2016年1月12日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轮侯冻结了被告许千金坐落福州市马尾区房屋(权证号:YRXX**)的所有权变更及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为此支出财产保全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许千金出具的借款条、银行转账记录、结婚申请书、本院(2015)晋民保字第488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千金之间的借贷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条、银行转账记录为证,可予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请求被告许千金偿还借款本金152万元,可予以支持。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原告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可予支持。讼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符合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千金、池仁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许巧云借款本金152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原告许巧云自借款之日起(其中9万元自2014年2月10日起、8万元自2014年10月27日起、11万元自2014年12月26日起、7.5万元自2015年2月1日起、40万元自2015年2月19日起、8.5万元自2015年2月27日起、57万元自2015年4月5日起、11万元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的利息296106.67元;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15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二、驳回原告许巧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许千金、池仁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仕红人民陪审员  杨景明人民陪审员  张 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碧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