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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02民初2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2298号原告张某甲,男,192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龙岩市新罗区粮食局退休职工,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倪淑萍,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女,196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龙岩市实验幼儿园退休职工,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张应洲(系被告张某乙丈夫),男,1954年7月20日,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伟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淑萍,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应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张某甲与吴萍娥(已故)于1953年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张某乙在其4岁时被原告张某甲和吴萍娥按民间风俗收养为女儿,并由原告张某甲与吴萍娥夫妇共同抚养。原告与吴萍娥省吃俭用供被告生活、上学,在原告的精心养育下,被告初中毕业后,考入福州幼师学院就读中专,1981年毕业后分配在龙岩市新罗区西陂中心幼儿园当老师。之后,原告为被告操办了婚事,成了家。1997年,吴萍娥病逝。被告成年后对原告态度冷淡,被告自其参加工作后就没有尽到应���的赡养义务。吴萍娥生前患有××,没有劳动能力,经常治病吃药,生病期间,被告不仅没有为吴萍娥垫付医疗费,也没有在病床前尽到护理义务。吴萍娥去世时被告也分文未支付丧葬费用,吴萍娥死后的拾骨重新造坟也是原告承担。被告不仅对吴萍娥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对原告也是如此。原告退休后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生活费。原告在吴萍娥病逝后就再婚,生活起居都是由现任妻子郭翠花悉心照顾。原告目前居住的旧房子,是上世纪解放前建成的土胚房,一遇下雨就到处漏水,房前屋后是修了又修补了又补,这些费用都是原告自己支付。常年生活在潮湿的环境和空气中,极其不利于老年人的生活。为了改善居住环境,原告多次提出重建房屋,被告没有理睬。2015年上半年,原告提出由其出资,被告协助原告将旧房屋拆除后改建,遭到拒绝,由此双方之间产生巨大矛盾。2015年8月被告将原告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决其享有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房产的四分之一份额,目的是为了争夺吴萍娥的遗产并阻止原告重建房屋。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判决,判决被告享有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坐落于东肖镇盂头村房产(集体土地)面积为30.8295平方米房屋和分摊的23.33平方米共有使用权的四分之一份额。收到判决书后,原告的心彻底被伤透,原告的旧房改建彻底成为泡影。被告不但没有尽到赡养义务,还起诉原告争夺集体土地使用证上的房产。现双方关系彻底恶化,双方之间的感情也已彻底破裂,原告无法继续与被告保持父女关系。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2、被告补偿原告收养期间的抚养费、教育费10万元。被告张某乙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一、赡养老人是做儿女的义务,被告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如果原告执意解除收养关系,被告尊重法院的判决。二、原告所提的理由有重大的错误:1、原告所提母亲吴萍娥一事,她已于1997年去世,(2015)××民初字第××号判决书已判定,被告就是吴萍娥的女儿,被告有权继承吴萍娥遗产的二分之一份额。2、吴萍娥临终时告诉被告“爸爸从来不疼你,经常打骂你,但我死后你一定要孝顺爸爸”。被告对母亲做了保证,为了这个承诺,1997年母亲去世后第三天被告就把原告接到家中一起生活了3年,这3年都是被告照顾原告,1999年原告想再婚才回东肖盂头村。3、被告经常带东西回娘家看原告。每逢节日都有送钱物品和红包给原告,原告家里的电视机、电磁炉、微波炉、电热水器都是被告买的。4、原告生病住院,都是被告在照顾护理。5、原告八十一大寿宴席是被告操办和买单。6、被告7年前就要���原告建房,是原告的现任妻子不让建。后担心漏水被告要搭铁棚,也是原告现任妻子不同意。2015年被告提出要把现住的房子给原告现任妻子的女婿重建,被告也表示同意。三、原告提出要被告补偿收养期间抚养费教育费十万元是没有理由的,1、原告在被告儿时,还是个农民,1天1元/10分工,做满一年才365元。十万元是怎么算的。2、原告是离休干部,每月有六千元以上的工资,享受免费医疗,不会缺衣少食。被告从未遗弃原告,谈何补偿抚养、教育费,被告都在努力孝顺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甲与吴萍娥于1953年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张某乙在其四岁时与被告张某甲和吴萍娥夫妇按民间风俗形成养父母子女关系。1997年吴萍娥去世,被告将原告接回家中居住了两年多的时间。后因原告无法适应在被告家中的生活,被告搬回东肖盂头村四组的老宅居住。原告系龙岩市新罗区粮食局退休职工,每月可领取退休工资。2001年10月11日,原告与郭翠花结为夫妻,原告主要是由郭翠花照顾生活起居。2011年,被告与原告外甥李某共同协助为原告举办八十一岁大寿宴席。原告居住的老宅因年久失修,经龙岩市房屋安全鉴定站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鉴定为严重损坏房,建议采取措施落实整改。原、被告因上述房产的改造问题,以及被告与原告现任妻子郭翠花的相处问题,双方矛盾日益激化。2015年8月,被告张某乙诉请新罗区法院确认其应享有登记在张某甲名下的房产的四分之一权利,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判令:张某乙享有登记在张某甲名下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盂头村房产[龙集建(93)字第132091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中面积为30.8295平方米的房屋和��摊的23.33平方米共有使用权的四分之一份额。此后,原、被告之间关系更加恶化。为此,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的收养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此前支出的抚养、教育费1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东肖盂头村民委员会证明、(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结婚证、房屋照片10张、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工资发放清单,被告提供的寿宴照片2张以及证人李某当庭所作证言,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系养父母子女关系。因原告居住老宅的改造事宜以及被告与原告现任妻子郭翠花相处问题,原、被告之间矛盾不断激化,双方并未共同生活,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关系恶化,符合解除收养关系的条件。故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以被告不尽赡养义务为由,要求在解除收养关系后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此前支出的抚养教育费1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解除收养关系。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  伟  湘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艳芳(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收养法》第二十六条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十七条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