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02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刘雪云与罗宗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雪云,罗宗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民初40号原告:刘雪云,女,汉族,户籍地址:阳江市阳东区,现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320。委托代理人:马实飞。被告:罗宗航,男,汉族,户籍地址:阳江市阳东区,现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213。委托代理人:莫定娟,女,××年××月××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原告刘雪云诉被告罗宗航生命权、健康权纠纷,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中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马实飞、被告罗宗航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定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雪云诉称:原、被告均是在阳江牛圩市场经营烧腊生意的个体户,铺位相邻。2015年8月6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持木棍殴打原告,致原告受轻伤。原告被打后即报警,派出所出警到现场处置。被告已构成犯罪,现羁押在阳江看守所。原告因伤被送到阳江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尺骨中下段骨折,至2015年9月6日出院,共住院31天,用去医疗费33397.07元,被告支付了其中15000元。经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伤残为十级,后续医疗费为9000元。原告因鉴定使用了鉴定费2500元。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如下:1.伤残赔偿金:30192.9元/年×20年×10%=60385.8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医疗费:33397.07元-15000元(被告垫付)+9000元(后续医疗费)=27391.07元;4.护理费:100元/天×31天=3100元;5.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1天=3100元;6.误工费:37406元/年÷365天×90天=9223.2元;7.营养费:3000元;8.鉴定费25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13700元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宗航辩称:一、原告并未构成伤残,应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因原告与被告在日常经营活动中有矛盾,是先持一把火钳将被告的手臂划伤,被告再持一木棍将原告的左手打伤,被告打的力度很小,不可能致原告左尺骨闭合性骨折的。被告与原告是在2015年8月5日发生打架,在事发后,原告方没有报警,仍然在市场档口卖烧鹅。第二天,原告叫人到被告档口找答辩的麻烦,被告即时报警,双方去派出所录完口供后,原告仍然在市场卖烧鹅。可见,被告当时虽用木棍打了一下原告,但用力很小,不可能致左尺骨闭合性骨折。而由原告当天及第二天还到市场卖烧鹅的事实,也证明了原告的伤情不重,不可能是骨折。如是骨折。是不可能卖得了烧鹅的。被告认为,原告诊断有骨折,极可能是旧伤或另有其他原因所致骨折。另,据被告所知,原告在入院住院时,医生根据其伤情较轻的客观情况,没有对原告使用钢板手术治疗,但原告为了让伤情达到伤残的非法目的,要求医生必须使用钢板手术治疗。可见,原告的伤是没有达到伤残情度的,请法院依法对原告的伤进行重新鉴定。二、原告存在过度治疗的情况,请法院依法对其治疗和用药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如一所述,原告使用钢板手术治疗是原告自己要求医生使用的,依其伤情是不需要使用钢板手术治疗,该治疗行为属于过度治疗,因此过度治疗而生产的治疗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另,原告在医院住院十几天后,医生当时已经建议原告出院,但原告却不肯出院,此也属于过度治疗。因此,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对原告的治疗和用药的合理性进行鉴定。三、被告仅对原告造成了一处伤害,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且原告应对本案承担主要责任。本案是因原告与被告在日常经营活动中而起,原告是先持一把火钳将被告的手臂划伤,被告再持一木棍将原告的左手打伤。是原告打人在先,被告是在被原告打了之后,一气之下才动手打了原告,原告对本案的发生应负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被告持木棍殴打原告,导致原告的左手尺骨中下段骨折和全身多处受伤”,这是原告有意夸大事实,其陈述是不真实的。四、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计算方式错误,数额过高,无依据,对于原告不合法、不合理的诉请依法应当驳回。1、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7391.07元,部分不合理,应予以剔除。原告诉请的住院医疗费33391.07元,有部分是属于过度治疗而引起的费用,对于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因此,原告医疗费的多少,应在对原告进行治疗和用药合理性鉴定后,依鉴定的结果再进行认定。2、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亦应在重新鉴定后,依鉴定结果再作认定。但其诉请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缺乏依据,应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罗宗航在阳江江城区甘泉路岗列市场经营一烧鹅店。在日常经营过程中,罗宗航与在隔壁同为经营烧鹅店的原告刘雪云发生矛盾。2015年8月5日10时许,罗宗航与刘雪云因琐事再次发生口角并发生打斗。刘雪云持一把火钳把罗宗航的手臂划伤,罗宗航则持一木棍击打刘雪云的左手,致使原告刘雪云受伤。被告因此被追究刑事责任;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了(2016)粤1702刑初3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被告罗宗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原告于2015年8月6日到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6日出院,共住院31天,用去医疗费33391.07元。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临床诊断:1、左尺骨中下段骨折。处理意见:1.于2015年8月6日直2015年9月6日在我院住院治疗;2、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3、继续门诊康复治疗陆个月,加强患肢功能锻炼;4、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出院医嘱注意加强营养及休息。经原告委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6日对原告刘雪云伤残及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当日作出粤漠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刘雪云的损伤符合钝物暴力作用所致;2、左尺骨中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3、左尺骨中下段骨折内固定物需择期手术拆除,费用玖仟元。原告用去鉴定费2500元。被告已赔偿15000元给被告。原告认为被告损害其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另查明,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其主张在1997年3月起至今在阳江江城区牛圩市场经营旋记烧腊档,事发前已在阳江市江城区岗背中一路九巷3号房屋居住多年,故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按餐饮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此,原告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收款凭单、罚款收据予以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记载:名称为阳江江城区旋记烧腊档,经营者姓名刘雪云,经营范围零售散装食品,成立日期1997年3月19日。再查明,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告罗宗航所有的粤Q×××××号小型汽车,原告提供陈伍旋和原告刘雪云共有的位于阳东县城始兴南路边N8-3号房屋一间作担保。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了(2016)粤1702民初4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罗宗航所有的粤Q×××××号小型汽车一辆及担保人陈伍旋和原告刘雪云共有的位于阳东县城始兴南路边N8-3号房屋一间(粤房地权证阳东字第××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阳江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收款凭单、罚款收据等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经综合分析,予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其中,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者损失。原、被告同在市场经营生意,遇事应通过协商解决问题,而不应通过打骂激化矛盾。原、被告双方在日常经营过程中产生矛盾,2015年8月5日10时许,双方因琐事再次发生口角并发生打斗。刘雪云持一把火钳把罗宗航的手臂划伤,罗宗航则持一木棍击打刘雪云的左手,致使原告刘雪云受伤。由于双方的不冷静行为致使损害后果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原告应对打架造成的损害结果负40%的责任;被告对损害结果应负6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结合原告的请求,本院核定原告此次受伤造成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虽然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事发前已在阳江工作居住超过一年,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经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故其残疾赔偿金为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10%)。因为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足以反驳上述鉴定意见,故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2、医疗费:原告在医院治疗已用去33391.07元医疗费;另经鉴定,原告左尺骨中下段骨折内固定物需择期手术拆除需要费用9000元,故总医疗费损失为42391.07元(33391.07元+9000元),被告申请对治疗及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3100元(100元/天×3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天×31天);5、误工费:因原告经营烧腊档,其主张应按2015年餐饮业国有职工平均工资37406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90天,故误工费为9223.2元(37406元/年÷365天/年×90天);6、营养费:1000元;7、鉴定费:2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在本案中,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亦予以驳回。以上八项合计121700.07元。原告请求超出上述核定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宗航应赔偿73020元(121700.07元×60%)给原告刘雪云,扣除已经赔付的15000元,故被告罗忠航实际还需赔偿58020元(73020元-15000元)给原告刘雪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罗宗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雪云损失58020元。二、驳回原告刘雪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7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合共210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雪云负担1032元,被告罗宗航负担1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中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袁晓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