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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4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与宁夏华斯特商贸有限公司、闫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宁夏华斯特商贸有限公司,闫河,孔湘,陈燕霞,孔照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4568号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刘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丝雨,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吉斌,该行员工。被告宁夏华斯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闫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闫河,男,197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宁夏华斯特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孔湘,女,1974年6月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陈燕霞,女,197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孔照恒,男,194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与被告宁夏华斯特商贸有限公司、闫河、孔湘、陈燕霞、孔照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丝雨、张吉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华斯特商贸有限公司、闫河、孔湘、陈燕霞、孔照恒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宁夏华斯特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宁夏华斯特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还款方式为按季清息,到期还本。同时,原告与被告闫河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闫河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原告与被告闫河、孔湘、陈燕霞、孔照恒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闫河、孔湘以其名下位于银川市贺兰县某室房产、银川市兴庆区3套房产,被告陈燕霞、孔照恒以其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产为宁夏华斯特商贸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如约向被告宁夏华斯特商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宁夏华斯特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时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宁夏华斯特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0万元、支付利息327541.72元(截止2016年5月23日),并主张利息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2、被告闫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闫河、孔湘、陈燕霞、孔照恒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宁夏华斯特商贸有限公司、闫河、孔湘、陈燕霞、孔照恒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宁夏华斯特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宁夏华斯特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2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为7‰,逾期借款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20日;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同时,原告与被告闫河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闫河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承诺费,因汇率变动而引起的损失等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原告因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物的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原告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不论其他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自己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闫河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闫河依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原告与被告孔湘、闫河、陈燕霞、孔照恒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孔湘、闫河以其名下位于银川市贺兰县某室房产、银川市兴庆区3套房产,被告陈燕霞、孔照恒以其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产为宁夏华斯特商贸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承诺费、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因汇率变动引起的汇率损失等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原告因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一切费用。被告闫河、孔照恒分别以被告孔湘、陈燕霞的财产共有人的身份在《抵押合同》中签字,并同意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12月8日,原告与房屋抵押人就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的债权数额分别为40万元、120万元、85万元、25万元、50万元。2014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宁夏华斯特商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2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宁夏华斯特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截止2016年5月23日,被告宁夏华斯特商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0万元、利息327541.72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贷(还)款凭证、欠款余额表及原告的当庭相关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夏华斯特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闫河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孔湘、陈燕霞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宁夏华斯特商贸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320万元,宁夏华斯特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宁夏华斯特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20万元、支付利息327541.72元(截止2016年5月23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支持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闫河作为保证人为宁夏华斯特商贸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闫河应当对被告宁夏华斯特商贸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夏华斯特商贸有限公司追偿。被告闫河、孔湘、陈燕霞、孔照恒为被告宁夏华斯特商贸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故在被告宁夏华斯特商贸有限公司不履行还款责任时,原告有权对闫河、孔湘、陈燕霞、孔照恒提供的抵押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各自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实现抵押权后,被告闫河、孔湘、陈燕霞、孔照恒有权向被告宁夏华斯特商贸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宁夏华斯特商贸有限公司、闫河、孔湘、陈燕霞、孔照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五被告对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华斯特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借款本金320万元、支付利息327541.72元(截止2016年5月23日),并承担自2016年5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原合同约定执行);二、如被告宁夏华斯特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上述借款,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有权以被告闫河、孔湘、陈燕霞、孔照恒分别提供抵押的位于银川市贺兰县某室房产、银川市兴庆区4套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40万元、120万元、85万元、25万元、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实现抵押权后,被告闫河、孔湘、陈燕霞、孔照恒有权向被告宁夏华斯特商贸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闫河对被告宁夏华斯特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夏华斯特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20元,由被告宁夏华斯特商贸有限公司、闫河、孔湘、陈燕霞、孔照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军人民陪审员  裴红意人民陪审员  骆丽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倩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