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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3执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4

案件名称

丁从辉与陈亚东、杨红霞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从辉,陈亚东,杨红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3执457号申请执行人丁从辉,农民。被执行人陈亚东,市民。被执行人杨红霞,市民。本院受理的申请人丁从辉与被执行人陈亚东、杨红霞借款合同纠纷强制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阜民初字第001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陈亚东、杨红霞偿还原告丁从辉911000元。因被执行人未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车辆、房产及存款信息,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送执行情况流程表、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阜宁县人民法院(2015)阜民初字第001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陈 艾代理审判员  郝晓东代理审判员  周兴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施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