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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1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1民初648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84年1月12日生,农民,住甘肃省通渭县。委托代理人张茜茜,甘肃襄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某甲,男,汉族,1981年4月25日生,农民,住甘肃省通渭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沈子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不久,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殴打原告。从2011年起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毛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行负担,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争吵几句是夫妻之间很正常的事。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按乡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5年3月5日补办了结婚证,2005年11月1日生一男孩毛某乙。2007年3月原、被告在新疆打工期间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分开各自打工。2011年1月,原告私自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孩子一直由被告抚养。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的陈述、户口簿、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因生活琐事产生了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沈子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韩进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