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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执4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桂文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桂文富,许小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12执435-2号申请执行人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组织机构代码为14441723-5),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民惠西路88号。法定代表人周建斌,董事长。被执行人桂文富,男,195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江北区。被执行人许小琴,女,196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海曙区。本院在执行(2015)甬鄞商初字第471号申请执行人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与被执行人桂文富、许小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桂文富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执行款168603.91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被执行人许小琴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本院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许小琴名下的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汇嘉新园8幢18号1603室的房屋一套,短期内无法处理。执行中本院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桂文富名下的汽车二辆,以及其名下的位于宁波市新马路121号403室的房屋一套,短期内均无法处理。此外,被执行人桂文富、许小琴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亦未能提供其他有效的财产线索,并同意延期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212执435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本案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戴宏良审 判 员 项宇龙审 判 员 卢树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蔡静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