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84民初1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许洪光与王忠学、五常市运输公司常吉出租车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洪光,王忠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五常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常吉出租车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4民初1620号原告许洪光,男,汉族,农民,现住五常市。被告王忠学,男,司机,现住五常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鸿翔路9号。负责人康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立新,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五常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常吉出租车分公司,地址五常镇群群力街235号。法定代表人郭斌,职务经理。原告许洪光诉被告王忠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五常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常吉出租车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景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洪光、被告王忠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万立新、被告五常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常吉出租车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9日15时许,被告王忠学驾驶黑XX号牌轿车沿五常镇XX路由北向南XX大街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伞国余受伤。经五常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忠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经五常市人民医院治疗16天,经法医鉴定医疗终结期为90日。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1255、94元,误工费11700、00元(130、00元×90天),护理费2320、00元(145、00元×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100、00元×16天),法鉴费500、00元合计27375.94元。被告王忠学辩称,一、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二、对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有异议,认为过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辩称,该车在我单位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单位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合理部分进行赔付,另外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因有两名伤��,赔偿数额应按比例分配。被告五常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常吉出租车分公司辩称,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五常市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用以证实被告王忠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质证,三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五常市公安局鉴定书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伤情,医疗终结时间。经质证,被告王忠学、常吉公司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公安局鉴定被告未参与,程序不对,是单方行政行为。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重新鉴定,故予以采信。三、五常市人民医院病历1份及诊断书,用以证实原告住院治疗过程及住院天数。经质证,被告王忠学、常吉公司无异议,被告保险公��有异议,认为外用药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该病历详细具体,能体现出病历与原告伤情的直接联系,故予以采信。四、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及明细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住院支付的医疗费用及具体用药情况。经质证,被告王忠学、常吉公司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住院费票据应提供原件。原告是否得到其他赔偿无法确定。原告说明称原件丢失。本院认为,医疗费票据及明细可互相认证,且复印件中有医院盖章,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五、护理证明1份,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护理费。经质证,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六、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经质证,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忠学、保险公司及出租车公司均未提交证据。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9月9日15时许���被告王忠学驾驶承包实际车主李彦春的挂靠在五常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常吉出租车分公司的黑XX号牌轿车沿五常镇XX路由北向南XX大街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伞国余受伤。经五常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忠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经五常市人民医院治疗16天,经法医鉴定医疗终结期为90日。原告花费医疗费11255、94元,误工费6300、00元(70、00元×90天),护理费2320、00元(145、00元×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100、00元×16天),法鉴费500、00元合计21975.94元。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左转弯时未观察瞭望确保安全通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依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鉴费的合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合同成立有效,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再不足由被告王忠学承担。原告的误工费因原告系农村户籍,应按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在2016年,故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庭审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黑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提出异议,因原告提供有医院出具的证明,保险���司也未提供出其赔付原告的证据,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误工费6300、00元,护理费232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1125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100元×16天)中���6367.00元;合计赔偿原告14987、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6488、94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法鉴费500、00元由被告王忠学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被告五常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常吉出租车分公司负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景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守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