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727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曹同太与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顺兴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同太,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顺兴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27民初472号原告曹同太,男,汉族,住封丘县。委托代理人岳建国,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顺兴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唐坊镇。法定代表人��宝良,任该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5547800-2.原告曹同太诉被告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顺兴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曹同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被告顺兴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2016年3月10日,本院裁定驳回了被告顺兴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申请,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同太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顺兴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同太诉称:2010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起重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卖给被告双梁抓斗龙门起重机一台、LD型5吨单梁吊钩桥式起重机一台、LD型20吨单梁吊钩桥式起重机一台,上述三台起重机的所有权自买受人全部付完款时转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三台起重机,但被告在支付部分货款后,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支付下余货款。现三台起重机在被告处已使用多年,原告要求行使所有权,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双梁抓斗龙门起重机、LD型5吨单梁吊钩桥式起重机及LD型20吨单梁吊钩桥式起重机各一台。庭审中原告曹同太增加要求被告顺兴公司负担返还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作为原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中,原告曹同太提供的2010年8月5日涉案《工业品买卖合同》显示合同的出卖人为河南省中原矿山设备有限公司或河南矿山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虽然河南矿山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在2016年4月1日为原告出具的证明证实涉案《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原告曹同太与被告顺兴公司所签订,但根据相关规定���起重机的销售方应当为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根据原告曹同太目前提供的证据,其作为原告主张涉案三台起重机相关物权尚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曹同太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退还原告曹同太。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军强审 判 员  范伟霖人民陪审员  范书铭二O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杨丰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