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1执33之一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唐贤志申请执行成都天望展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贤志,成都天望展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81执33之一号申请执行人唐贤志,男,197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执行人成都天望展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关于唐贤志申请执行成都天望展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都江民初字第324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成都天望展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成都天望展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履行生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归还申请执行人保证金60万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9900元,执行费8499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向银行、房管、车管等部门查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成都天望展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成都天望展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唐贤志归还保证金60万元及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9900元,执行费8499元。二、终结本院(2016)川0181执33之一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郭 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金维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