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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29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吴绍聪与毛庆竹、XX青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庆竹,XX青,尹作利,刘成奇,吴绍聪,孙廷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29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庆竹。上诉人(原审被告)XX青。上诉人(原审被告)尹作利。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成奇。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守福,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松,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绍聪。委托代理人吴广,山东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孙廷信。上诉人毛庆竹、上诉人XX青、上诉人尹作利、上诉人刘成奇因与被上诉人吴绍聪、原审第三人孙廷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民初字第6275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松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麻丽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刘昭阳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绍聪在一审中诉称,2011年12月16日,吴绍聪、毛庆竹、XX青、尹作利、刘成奇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毛庆竹、XX青向吴绍聪借款20万元,月息2%,未约定还款时间,尹作利、刘成奇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吴绍聪次日向毛庆竹交付借款20万元,毛庆竹为吴绍聪出具借条。毛庆竹、XX青、尹作利、刘成奇每月向吴绍聪支付4000元(月息2分),2013年8月开始再没有支付过利息,截止2015年7月30日尚欠吴绍聪利息96000元。吴绍聪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吴绍聪请求判令毛庆竹、XX青、尹作利、刘成奇偿还吴绍聪借款20万元及利息96000元(截止2015年7月30日),并承担2015年8月1日以后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由毛庆竹、XX青、尹作利、刘成奇承担。毛庆竹、XX青、尹作利、刘成奇在一审中辩称,1、毛庆竹并不认识吴绍聪,2011年12月16日,毛庆竹是向开办中介的孙廷信借款30万元,签订两份合同,一份10万元、一份20万元,后从一个账户转账给了毛庆竹,当时转账不足30万元,后来毛庆竹分很多次向该账户还款,该借款30万元早已还清;2、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孙廷信在一审中未作陈述。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毛庆竹、XX青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16日,吴绍聪与毛庆竹、XX青、尹作利、刘成奇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毛庆竹、XX青向吴绍聪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分,由尹作利、刘成奇承担保证责任;并约定如因借款方的问题发生借款纠纷,导致诉讼费、诉讼代理费及保全费等,由借款方及保证方承担;合同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及保证方式。次日,毛庆竹收到借款后为吴绍聪出具20万元借条。毛庆竹、XX青每月向吴绍聪支付利息4000元,直至2013年7月份。庭审中,毛庆竹、XX青、尹作利、刘成奇称不是向吴绍聪借款,而是向第三人借款,并以月息3.5%向第三人支付利息,直到2013年春将借款及利息还清,且保证借款合同上当时没有书写贷款方的姓名和月息2分的内容,吴绍聪对此不认可。吴绍聪持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条诉至法院要求毛庆竹、XX青、尹作利、刘成奇连带偿还借款及利息,毛庆竹、XX青、尹作利、刘成奇在庭审中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另查明,吴绍聪为此纠纷支付律师代理费17200元。上述事实,有吴绍聪、毛庆竹、XX青、尹作利、刘成奇的陈述、保证借款合同、借条、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吴绍聪持有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条原件,向毛庆竹、XX青、尹作利、刘成奇主张权利,虽毛庆竹、XX青、尹作利、刘成奇否认吴绍聪的债权人资格,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定吴绍聪系涉案借款的债权人。毛庆竹、XX青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偿还吴绍聪借款。吴绍聪主张从2013年8月份开始按照月息2分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吴绍聪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用,因双方已经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毛庆竹、XX青、尹作利、刘成奇辩解中主张的其他事实,因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尹作利、刘成奇作为保证人,因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及还款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毛庆竹、XX青进行追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毛庆竹、XX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吴绍聪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8月份开始按照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二、毛庆竹、XX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吴绍聪律师代理费17200元;三、尹作利、刘成奇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毛庆竹、XX青进行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8元,由毛庆竹、XX青、尹作利、刘成奇负担。宣判后,毛庆竹、XX青、尹作利、刘成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毛庆竹、XX青、尹作利、刘成奇上诉称,一、上诉人毛庆竹夫妇与被上诉人并不认识,双方不存在大额借款的友情基础和信任基础。毛庆竹与原审第三人熟悉,原审第三人专门从事房屋中介和民间借贷,2011年12月毛庆竹向原审第三人提出借款30万元,四上诉人在原审第三人准备好的两份合同上签名,一份金额10万元,一份金额20万元,合计30万元都由原审第三人从银行转账给毛庆竹,后毛庆竹每月偿还10500元,其中一部分现金,大部分通过银行转账到原审第三人的银行账户,最后30万元本金也是分几次转账到原审第三人的银行账户。本案借款,通过原审第三人银行账户给付毛庆竹,毛庆竹还款时又转账回该账户,借款已经全部清偿完毕,原判判决毛庆竹、XX青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尹作利、刘成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如果30万元借款中确有被上诉人的20万元,而原审第三人在收到上诉人偿还的借款后又没有给付被上诉人,那本案诉争的借款依法就应由原审第三人给付被上诉人。二、10万元和20万元的借款合同均由原审第三人所写,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上出借人处的姓名是被上诉人事后添加上的。合同内容由原审第三人所写的事实,可认证实毛庆竹、XX青系向原审第三人借款。三、据四上诉人了解,原审第三人已给付了被上诉人部分借款,其手中持有被上诉人及其亲属出具的收款条。四、原审第三人是必须到庭的诉讼当事人,在其未到庭的情况下缺席判决既不合法,也导致事实在的认定和实体判决严重错误。五、除本金外,判决给付被上诉人2013年8月份之后的利息、律师代理费等也没有依据。综上,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吴绍聪答辩称,一、上诉人一直称借款是原审第三人孙廷信将3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账户转到上诉人毛庆竹名下。但对于这一说法上诉人一审中始终没有提交银行交易记录加以证明。而实际是答辩人在2011年12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后的第二天以现金形式将借款交付上诉人毛庆竹,同时毛庆竹为答辩人出具借条。上诉人毛庆竹每月将利息直接交付答辩人。二、借款合同是吴绍聪起草打印的,签订合同地点在尹作利办公室,四上诉人及吴绍聪均在现场。上诉人称是分两笔借孙廷信的20万元和10万元,并且是同时签订合同,又一次将出借款转到上诉人毛庆竹账户。为何不签一份30万元的借款合同,为何还要分两份签,这不符合常理。所以,上诉人称两份合同都是与孙廷信签订的不成立,且上诉人无证据证实。三、四上诉人一审中始终没有提交证明孙廷信与本案有关的证据,一审中孙廷信又拒不到庭,一审法院缺席判决并无不当。四、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息,并且约定诉讼代理费由借款方和保证方承担。五、在一审庭审中毛庆竹到庭,当庭承认其妻子有一次将利息直接交付给被上诉人吴绍聪,一审笔录确有记载,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不认可借贷关系是不成立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孙廷信陈述称,毛庆竹需要30万,给我打电话借钱,月息三分五,我手里当时只有10万,当时吴绍聪跟我在一起,我问吴绍聪手里有没有钱,我朋友需要30万,吴绍聪问我能不能保证要回来,如果能要回来就可以借,给吴绍聪月息三分,我赚0.5分利息,后来就将30万款项借给了毛庆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时我提出30万借款要分成10万和20万两张借条,因为10万是我的钱,20万是吴绍聪的钱。保证借款合同上的字是我写的。2013年20万已还清,不欠利息,我跟吴绍聪说毛庆竹的钱已经还清,还清以后的钱我先用着,还清以后利息一直由我负担。14年3月份、6月份,二次共还吴绍聪6万。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条复印件,内容为“保证借款合同贷款方借贷方毛庆竹……六、借款方已于合同签订之日2011年12月16日接到贷款方交付的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拟证明该合同与本案借款合同都是孙廷信所写,两份合同的贷款方、月息均为空白,借条均书写在合同背面。被上诉人质证称,该证据为复印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所证明的内容。原审第三人陈述称,同意上诉人意见。原审第三人孙廷信提交证据一、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现金50000¥伍万元整沙利娜2014.2.28号”。证据二、收到条,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还借款本金壹万元整小写¥100002014.3.29吴杰”。证据一、二拟证明吴绍聪知道毛庆竹将本案本金归还于孙廷信,由孙廷信向吴绍聪偿还本金和利息。上诉人毛庆竹、上诉人XX青、上诉人尹作利、上诉人刘成奇质证称,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无异议。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是被上诉人妻子沙利娜和儿子吴杰写的。孙廷信是搞民间借贷的,经常从被上诉人手里拿现金借给别人,孙廷信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有一次孙廷信还钱但当时被上诉人没在家,孙廷信就让被上诉人儿子和妻子打了两张条,吴杰和沙利娜与孙廷信没有经济往来。孙廷信偿还的该6万元并不是还本案的借款,是孙廷信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其他借款。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上诉人吴绍聪是否为出借人;二、该笔借款上诉人毛庆竹、XX青是否履行了还款义务。关于焦点一、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孙廷信为本案的出借人。被上诉人则主张其为本案的出借人。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保证借款合同》明确载明贷款方为被上诉人吴绍聪,原审第三人孙廷信未出现在《保证借款合同》中。上诉人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孙廷信为本案的出借人,且原审第三人在二审庭审中陈述“我先拟好了稿再找他们分别签。签好后合同放在我这里,在借款以前我跟毛庆竹说过这20万元是借吴绍聪的……每次还利息都先由毛庆竹给我打到账户上,我再转给吴绍聪,有一次我不在家,我叫毛庆竹直接给吴绍聪送过去”,上诉人毛庆竹在一审中陈述“?被告毛庆竹,你有无直接给付原告吴绍聪利息被告:有过一次,我对象给的现金7000元,是孙廷信没有空,让被告直接给付原告的”。以上事实可以证明上诉人对于出借人是吴绍聪是明知的,故本院认定本案的出借人为吴绍聪。关于焦点二、被上诉人主张,本案借款本金未偿还,借款利息上诉人毛庆竹、上诉人XX青偿还至2013年7月底。上诉人则主张其已向原审第三人孙廷信偿还本案款项。原审第三人孙廷信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其已收到上诉人交付的本案款项,但其将上诉人交付的款项留下使用了,且提交了被上诉人之妻及之子出具的二份收到条,用以证明在2014年3月、2014年6月向被上诉人偿还过本案款项共计6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的出借人系被上诉人吴绍聪,吴绍聪持有《保证借款合同》及上诉人毛庆竹出具的借条。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向吴绍聪偿还款项,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吴绍聪指定孙廷信代其接受还款。故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向孙廷信偿还的款项即为偿还本案借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第三人孙廷信主张其已向吴绍聪分两次共计偿还过6万元,虽吴绍聪主张该6万元系孙廷信偿还其与孙廷信之间其他借款,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孙廷信之间存在其他借贷关系。依据合同自由原则及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出发,本案中第三人孙廷信自愿代替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院认定孙廷信向被上诉人偿还的款项系偿还本案借款。综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依据《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债务人违约后,借款人及保证人应承担律师费,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相关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实际支付了律师费,律师代理费数额亦未超出《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范围,故上诉人应当承担被上诉人主张的律师费。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月息为2%,被上诉人按月利率2%主张利息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且被上诉人自认本案借款利息已偿还至2013年7月底,故从2013年8月份开始计算利息。具体计算如下:原审第三人孙廷信于2014年2月28日偿还被上诉人50000元。因当事人之间对还款系先还利息还是先还本金没有明确约定,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认定偿还被上诉人的款项应先抵扣借款利息,剩余的款项抵扣本金至最后一笔还款,最终确定被上诉人应当偿还的本金数额。自2013年8月1日开始计算,利率为月利率2%,截止2014年2月28日利息为28000元(200000×7×2%),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为172000元(200000-28000)元。原审第三人孙廷信于2014年3月29日偿还被上诉人10000元。因收到条中明确载明系偿还借款本金,故该10000元应系全部偿还借款本金。自2014年2月28日开始计算,利率为月利率2%,截止2014年3月29日利息为3325.33元(172000×29÷30×2%),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为162000元(172000-10000)元。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民初字第62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民初字第62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毛庆竹、XX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被上诉人吴绍聪借款本金162000元及利息3325.33元(已计算至2014年3月29日,此后的利息自2014年3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62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998元,由上诉人毛庆竹、XX青、尹作利、刘成奇负担4459.78元,被上诉人吴绍聪负担1538.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98元,由上诉人毛庆竹、XX青、尹作利、刘成奇负担4459.78元,被上诉人吴绍聪负担1538.2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松云代理审判员  刘昭阳代理审判员  麻 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冯耀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