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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2民初1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八一支行与新建县美好电器店、江西省科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八一支行,新建县美好电器店,江西省科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程选光,淦黎明,黄小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民初1152号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八一支行,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南京西路12号。负责人:俞健,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姚一然,男,1991年5月7日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新建县美好电器店,住所地:新建县长堎镇长征路142号,组织机构代码:L26912561-1。经营者:程选光,男,1974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被告:江西省科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山湖区罗家镇灞桥村,组织机构代码:71652982-3。法定代表人:淦黎明。被告:程选光,男,1974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被告:淦黎明,男,1964年9月8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被告:黄小燕,女,1963年1月19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八一支行(原为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人支行)诉被告新建县美好电器店、江西省科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程选光、淦黎明、黄小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一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建县美好电器店、江西省科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程选光、淦黎明、黄小燕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新建县美好电器店签订了《授信协议》,合同约定授信金额15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5年2月3日至2016年2月2日,授信种类为银行承兑汇票(敞口150万元,50%保证金)。同日,原告与被告江西省科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程选光、淦黎明、黄小燕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四被告为前述授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新建县美好电器店于2015年8月10日向原告申请授信并于当日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原告当日如约向被告新建县美好电器店办理了敞口为1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贷款发放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逾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造成严重违约。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新建县美好电器店向原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149.832574万及利息(利息含罚息、复利等)2.853423元,合计152.685997万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3月23日,具体欠息金额计算至贷款本金归还当日止);2、被告江西省科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程选光、淦黎明、黄小燕承担借款本金、利息(利息含罚息、复利等,具体欠息金额计算至贷款本金归还当日止)的连带责任;3、以上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诉讼费用。被告新建县美好电器店、江西省科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程选光、淦黎明、黄小燕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新建县美好电器店签订了一份《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其提供人民币150万元可循环使用的授信额度,单项授信即授保证金50%,银行承兑汇票300万元,敞口人民币150万元,期限一年,从2015年2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江西省科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程选光、淦黎明、黄小燕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江西省科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程选光、淦黎明、黄小燕为原告与被告新建县美好电器店在2015年2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内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最高额为人民币150万元及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违约金、赔偿金和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同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新建县美好电器店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约定:被告新建县美好电器店向原告申请承兑银行汇票18张,金额共计人民币300万元,办理承兑前,被告新建县美好电器店应按承兑金额50%将履约保证金支付给原告并存入其指定的保证金专户,被告新建县美好电器店在汇票到期日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原告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以清偿票款不足部分;原告所垫付票款自支付之日起转作申请人逾期贷款,并按每天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含复利),且不需要通知被告新建县美好电器店和另签订借款合同。同日,被告新建县美好电器店向原告交付150万元保证金。原告向被告新建县美好电器店开出其为出票人的银行承兑汇票18张,总额为300万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16年2月10日。2016年2月10日,承兑汇票到期,原告对上述汇票进行了承兑,被告新建县美好电器店未清偿原告所垫付票款。截至2015年6月19日,被告新建县美好电器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98325.74元,利息95616.3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更名文件各一份及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结婚证及户口本复印件、《授信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收费单、银行承兑汇票、交付保证金回单、购销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明细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建县美好电器店签订的《授信协议》及《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原告与被告江西省科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程选光、淦黎明、黄小燕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出了出票人为被告新建县美好电器店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新建县美好电器店未按约偿还原告垫付票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江西省科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程选光、淦黎明、黄小燕作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新建县美好电器店清偿所欠贷款本息及要求被告江西省科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程选光、淦黎明、黄小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江西省科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程选光、淦黎明、黄小燕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建县美好电器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八一支行借款本金1498325.74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6月19日的利息为95616.37元,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498325.74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江西省科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程选光、淦黎明、黄小燕对被告新建县美好电器店的上项债务向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八一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西省科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程选光、淦黎明、黄小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新建县美好电器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5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建县美好电器店、江西省科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程选光、淦黎明、黄小燕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园人民陪审员  肖长凤人民陪审员  彭 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