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010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郝思来与郑纲、许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思来,郑纲,许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01075号原告郝思来,1972年10月17日生,居民,住建湖县近湖街道。委托代理人王学辉,江苏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纲,1973年9月23日生,居民,住建湖县近湖街道。被告许林,1977年1月1日生,居民,住建湖县近湖街道。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兵,江苏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思来诉被告郑纲、许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2014)建民初字第02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盐民终字第07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4)建民初字第025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郝思来的委托代理人王学辉,被告郑纲、许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兵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郝思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辉,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顾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思来诉称:被告郑纲称与其姐郑琴共同经营华琦机械制造厂,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1月16日共同立据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归还期限为3个月,违约每月支付1万元,届期郑纲与其姐郑琴均未能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才于2012年8月归还10万,余款至今一直未能归还。原告原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承担自2012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给付至借款还清为止,因为归还的10万元未说明是偿还的利息还是本金,根据原告实际交付本金28.2万元的事实,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后,先抵充利息2.82万元,剩余7.18万元抵充本金,现变更为请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2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郑纲辩称:原告陈述的30万元借款无事实依据,原告未能提供资金来源和交付的证据;2012年8月郑纲归还10万元是事实,但该还款应当包括原、被告和郑琴之间经济往来的全部款项;原告主张的借款已纳入到案外人郑琴非法吸收共同存款罪的数额之内,属于无效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借据中违约赔偿的约定是后添加的,与郑纲无关。如果本案的借贷合同成立,法院在认定担保责任时应该结合实际情况,判定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大小。对于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案件初期审理时已自认郑纲还款10万元尚欠20万元,并且原告在向中院提起上诉时,在上诉状中再次确认,原告现任意调整自认的还款顺序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借贷当事人不存在利息的约定。被告许林辩称: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已被法院确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数额,该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许林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郑纲与许林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11日双方登记离婚。2012年1月16日,被告郑纲的胞姐郑琴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由郑纲和郑琴共同向原告出具了30万元的借据,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今借人:郑琴、郑纲2012.元.16日(归还时间三个月)”。郑纲离开后,原告当日带着郑琴到其朋友处取钱,并按照月利率2%扣除了3个月的利息1.8万元,实际交付给郑琴28.2万元,在被告郑纲不在场的情况下,原告又让郑琴在借据中添加了“违约赔偿经济损失每月1万元”。2012年8月,郑琴向原告归还了10万元,郑纲向原告索取了10万元的还款收条。郑琴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9月被建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8日,我院(2013)建刑二初字第004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郑琴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包括在郑琴犯罪数额之内。公安机关在侦查郑琴犯罪事实期间,郑琴、郑纲、郝思来均向公安机关陈述,郑纲在借据中的签字行为,是担保行为。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对借据中约定的“违约赔偿经济损失每月1万元”,放弃对该约定的主张,并且还陈述如郑纲承担的是担保责任,即同意不向许林主张还款责任。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2013)建刑二初字第0041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1、借款是否交付;2、被告郑纲是否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分别对郑琴和郝思来的询问笔录,两人均陈述出具30万元的借据后,仅交付现金28.2万元,扣除了1.8万元的利息。郑琴和郝思来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互印证了本案虽发生的30万元借款关系,但实际交付款项仅有28.2万元,本院据此确定原告和郑琴之间发生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借款为28.2万元。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郑纲在郑琴向原告出具的30万元的借据中签字,在借据中虽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但根据郑琴、郑纲、郝思来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所作出的陈述,确定了郑纲在借据中签字是为郑琴的借款提供保证,因此郑纲对郑琴的借款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争议的借款,虽然在郑琴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中被确定在犯罪数额中,但郑琴和原告之间在发生28.2万元民间借贷合同时,郑琴在侦查机关陈述其借款的目的是为了拆东墙补西墙,根据当事人借款时的意思表示,本案所发生的借款并不具有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同理郑纲提供担保也不具有无效情形,因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郑纲应当对郑琴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对于保证的范围,郑纲在借据中签字时,并没有约定利息和其他违约责任的约定,而原告交付给郑琴的款项也未按约定的数额交付,故郑纲仅对实际交付的28.2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关于郑琴偿还的10万元是否先扣除利息问题,因为原告、郑琴、郑纲三人在场签订借贷合同时,在借据中并未约定利息,郑琴与原告之后约定的利息也应当经过郑纲同意才能对郑纲产生法律效力,而现无证据证明郑纲同意利息的约定,而且原告起诉时,上诉时也均认为10万偿还的是借款本金,故本院确定郑琴偿还的10万元应当抵充本金。综上,原告郝思来与被告郑琴发生的28.2万元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郑纲为借款提供保证亦具有法律效力,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承担偿还28.2万元保证责任,郑琴已偿还10万元,余款18.2元,郑纲应予清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为利息约定未经过郑纲的确认,对郑纲不具有法律效力故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借款为郑琴所用,不属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也表示郑纲如承担的责任是保证责任即放弃对被告许林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许林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郝思来支付借款本金18.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郝思来对被告许林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360元,被告郑纲负担3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账号:40×××21)。审 判 长 李乃春代理审判员 罗珊雪代理审判员 顾秋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傅 怡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务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