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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民初9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王雪梅诉王彦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梅,王彦海,北京海淀颐海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9434号原告王雪梅,女,1973年8月5日出生。被告王彦海,男,1962年10月25日出生,职业不详。被告北京海淀颐海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乡杏石口路19号。法定代表人胡雅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宇,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华伟,男。原告王雪梅与被告王彦海、北京海淀颐海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颐海出租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梁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梅,被告颐海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陶宇,被告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彦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雪梅诉称:2016年3月12日14时53分,被告王彦海驾驶颐海出租公司的×××出租车,在公益东桥上东向西行驶,由于被告人王彦海严重的驾驶操作失误,与正常行驶中的原告车辆×××发生严重追尾事故,导致原告车辆严重受损,原告车上两人颈椎受伤,交警出警并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为被告王彦海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索赔事宜,但两被告多次推诿拒不赔偿。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112219.8元、误工费3000元、医疗费562.17元、维修期间租车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8000元、车辆折旧费3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彦海未答辩。被告颐海出租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王彦海是我单位职员,事发时是职务行为。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没有不计免赔。关于原告诉求,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北京分公司辩称: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没有不计免赔,商业险需要加扣20%,修理费是定损111058.25元,已经超过保额,按照扣除不计免赔是82000元。医药费要求事故当天的,租车费和折旧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精神损失费不认可,未构成伤残。误工费没有误工证明,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2日14时53分,在北京市丰台区公益东桥上东向西方向,王彦海驾驶×××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王雪梅驾驶×××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车均损,王雪梅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大红门大队认定,王彦海负事故全部责任,王雪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雪梅就医花费医疗费562.17元,×××车辆在利星行(北京)汽车有限公司花费维修费112219.8元。另,×××车辆维修的进厂日期为2016年3月13日,结账日期为2016年4月5日。另查:事故发生时,×××车辆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不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彦海系颐海出租公司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庭审中,北京分公司称商业险理赔部分加扣20%,颐海出租公司表示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彦海与王雪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雪梅驾驶的车辆受损,王彦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彦海系颐海出租公司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于王雪梅的合理损失由颐海出租公司承担。王彦海所驾车辆在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北京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王雪梅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超过保险范围的由颐海出租公司承担。关于医疗费、修理费,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北京分公司主张修理费应按其公司定损价格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车辆折旧费的诉讼请求,王雪梅驾驶的车辆经过修理,损坏部件已经经过了维修和更换,其损害已经得到修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请求侵权人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因车辆灭失或无法修复而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伤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等。因此王雪梅主张的车辆折旧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租车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但考虑到其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关于误工费,本院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其误工费为2857.14元;关于精神损失,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其精神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雪梅医疗费五百六十二元一角七分、误工费二千八百五十七元一角四分;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雪梅汽车修理费二千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雪梅汽车修理费八万元;三、被告北京海淀颐海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雪梅修车费三万零二百一十九元八角、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一千元;四、驳回原告王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八十八元,由原告王雪梅负担四百七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海淀颐海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千三百一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钟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