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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西民初字第00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XX伦与顾国珠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伦,顾国珠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西民初字第00372号原告XX伦。委托代理人姚竹平(特别授权),江苏姚竹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国珠。委托代理人陈汉健(特别授权),江苏陈定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伦与被告顾国珠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伦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竹平,被告顾国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汉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伦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1年期间被告随原告外出打工(在大丰市做瓦工),2012年1月21日下午,被告至原告家中讨要随其外出打工的工钱时,被告动手殴打原告,在他人的劝解下,双方休手。后被告仍不罢休,用脚对原告膝盖猛踢一脚,致原告跪倒在地,原告当即感到疼痛难忍,即被送至大丰同仁医院住院治疗,经大丰同仁医院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原告经过二年多时间的治疗,已花去医疗费用1万余元,该纠纷经相关部门多次协调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顾国珠赔偿原告XX伦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44012.5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顾国珠承担。被告顾国珠辩称,事情的起因是原告XX伦拖欠我工资,我索要了很长时间,原告都未能给付,因此形成了本起纠纷,因此原告XX伦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自身的身体有特殊状况,即使原被告之间发生揪打,也不可能形成静脉血栓,因此该部分损失因由原告自行承担。事情发生后被告已经给付了部分费用,原告在沈灶以及同仁医院首次治疗时,被告垫付了7296.5元医疗费、100元交通费、300元抢救费,后派出所调解时又给了原告2000元,另外还有一部分看望的费用。对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有异议,该结论是左膑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对膑骨骨折能不能构成伤残没有明确,膑骨骨折会不会导致血栓也没有明确,误工期限过长,被告从原告的邻居处了解,原告受伤后不久,就从事相关的活动,并没有270天的误工期限。对出院记录等资料没有异议,大丰同仁医疗2012年2月1日明确载明血循环正常,由此可以得出是没有血栓遗留的,相关的医疗费需要核减不合理费用及重复治疗的费用。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适用农村标准。鉴定费1300元无异议,另外,为鉴定原告用药合理性,被告也支出鉴定费6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1日上午,被告顾国珠认为原告XX伦尚欠工资到原告XX伦家索要,未果后,顾国珠离开。当日下午,被告顾国珠再次来到原告XX伦家中,XX伦正在打牌,被告顾国珠推掉了桌子上的茶杯和扑克牌,原被告发生了争执,被告顾国珠揪住原告XX伦的衣服,原告也揪住了被告的衣服,双方发生了揪缠,XX伦倒地受伤。受伤后,原告XX伦送到大丰同仁医院治疗11天,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行左髌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期间支出医疗费7296.69元(此费用由被告支付)。2012年2月23日至2012年10月1日期间,原告XX伦多次到大丰同仁医院诊查,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下肢深静脉血栓,支出医疗费446.2元。2012年2月19日至2012年3月18日期间,原告XX伦多次到万盈镇顾灶村卫生室治疗,支出医疗费625.88元。2012年3月14日,原告XX伦到盐城第三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左下肢深静脉完全性血栓形成,支出192元。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3月19日期间,原告XX伦在大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静脉血栓症,支出1325.87元。2012年3月23日至2012年4月2日期间,原告XX伦到大丰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234.15元。2013年7月22日,原告XX伦到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左髌骨骨折切开内固定术后,支出4481.52元。2015年2月25日,XX伦到东台人民医院治疗,支出450.84元。2015年5月6日,XX伦在无锡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7元。2015年2月份、3月份、6月份、11月份,XX伦多次到大丰沈灶为民医院治疗,支出313.99元。2015年11月5日,原告到大丰同仁医院住院4天,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后内固定物滞留左下肢深静脉血栓,行左髌骨内固定取出术,支出2425.36元。2015年11月20日、21日。XX伦在万盈镇卫生院治疗,支出145.85元。经原被告申请,本院委托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期间及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XX伦因他人打伤至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遗留左膝关节丧失功能在25%以上构成人损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70日,护理期限90日,其中住院期间按2人计算,营养期限90日;除白加黑、利巴韦林、心痛定外,其余医疗费在合理范围。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被告支出鉴定费600元。纠纷发生后,被告顾国珠先行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9696.69元。双方当事人就进一步赔偿事宜,经相关部门多次协调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XX伦遂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XX伦长期从事泥瓦工工作。经本院审定,原告XX伦支出的白加黑、利巴韦林、心痛定费用合计人民币32.9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就XX伦是否拖欠被告工资以及被告顾国珠是否踢了原告XX伦陈述不一致。原告XX伦陈述:“我不欠顾国珠工资,我不是老板,丁海平找我的老板丁德明委托我去负责配电间那一块,这几个人就是我负责。被告刚才讲的安排工作、吃饭、休息是事实,丁海平总共还差我这边2700多元,做的每个人我都付钱的,就是付多付少的问题。每个人也都欠钱的。跟我后面做的冯安兵,夏银同,顾国珠、董根和、陈某做了一天,还有我自己,一共六个人。”被告顾国珠陈述:“纠纷是起因是因为原告XX伦欠我工资,他(XX伦)做分包工,指挥我们干活,吃饭的钱是XX伦给的,每天在哪里吃饭、休息都是他(XX伦)安排,我没有踢他,我认为他猛的往地上一跌,跪断了。”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大丰市公安局万盈派出所对原告XX伦、被告顾国珠及顾从保、陈某的询问笔录。顾从保在询问笔录中陈述:“(XX伦的腿)是顾国珠踢的,反正是踢的,具体如何踢的,我也记不清了。”陈某陈述:“比较来火,就踢了XX伦一脚,顾国珠帮XX伦打工的,矛盾没什么,就是XX伦还差顾国珠一部分工资,顾国珠踢了XX伦一脚,具体部位不详。”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出院记录、用药明细、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大丰区公安局万盈派出所出警记录、询问笔录,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工匠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XX伦是否拖欠被告顾国珠工资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证人陈某在公安派出所询问时陈述“顾国珠帮XX伦打工的,矛盾没什么,就是XX伦还差顾国珠一部分工资”,该证人与原被告之间均无利害关系,具有一定的可信度,同时,结合原告XX伦庭审时陈述“这几个人就是我负责。被告刚才讲的安排工作、吃饭、休息是事实,做的每个人我都付钱的,就是付多付少的问题。每个人也都欠钱的。跟我后面做的冯安兵,夏银同,顾国珠、董根和、陈某做了一天,还有我自己,一共六个人”,原告XX伦拖欠被告顾国珠工资的事实可以认定。顾从保、陈某在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中均陈述被告顾国珠踢了XX伦,因此,纠纷过程中被告顾国珠踢了原告XX伦事实能够认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顾国珠因向原告讨要工资双方发生纠纷,致使原告XX伦受伤,对此原被告均有一定的责任。被告顾国珠讨要工资时推翻原告家茶几上的物品导致纠纷发生,揪住原告XX伦衣物,用脚踢原告,致原告倒地受伤,致使纠纷升级,对此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同时,原告欠被告顾国珠工资是纠纷发生的诱因之一,纠纷发生时,原告未能冷静处理,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纠纷发生原因、过程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XX伦承担30%责任,被告顾国珠承担70%责任。原告XX伦于2012年1月21日受伤后住院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行左髌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出院几天后便诊断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2015年11月5日,原告到大丰同仁医院取内固定时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后内固定物滞留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均表明原告血栓的形成与左髌骨粉碎性骨折之间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被告辩称原告自身的身体状况有特殊问题,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原告治疗血栓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是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本院委托后作出鉴定结论无明显不合理之处,可以作为确定原告相关损失的证据,被告关于鉴定书的构成十级伤残有异议,对膑骨骨折能不能构成伤残没有明确,膑骨骨折会不会导致血栓没有明确的结论,误工期限过长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护理标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未能提供相关事实依据,其护理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长期从事瓦工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收入,其误工费参照建筑业行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被告要求适用农村标准的意见亦不予采信。经本院核定,在扣减原告不合理及重复的医疗费用后,本院认定的原告具体损失有:1、医疗费有17912.45元(含被告垫付的费用,已扣除非合理用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27天×18元/天);3、营养费810元(90天×9元/天);4、误工费39074.55元(270天×52823/365);5、护理费9961.38元(85.14元/天×117天);6、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2);7、交通费酌定1000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146890.38元。由被告顾国珠赔偿原告XX伦102823.27元,扣减被告顾国珠已经先行赔付的10296.69元(含鉴定支出的600元),被告顾国珠还需赔偿原告XX伦92526.68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国珠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XX伦92526.6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4元,由原告XX伦负担224元,被告顾国珠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4元(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 判 长  姜安国代理审判员  王 涛人民陪审员  卫荣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管仁燕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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