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03民初9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严立祥与姬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立祥,姬明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3民初948号原告:严立祥,男,196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公务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姬明勇,男,1980年5月20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严立祥诉被告姬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立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明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立祥诉称:2015年4月,被告以经营药材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同年4月30日一次性清偿。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逾期利息18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严立祥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姬明勇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被告姬明勇向原告严立祥借款6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同年4月30日一次性清偿,逾期不还则按每天5%支付违约金。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姬明勇向原告严立祥借款60000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双方约定的每天5%,明显过高,以年利率24%为限,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2015年5月1日至开庭之日2016年6月29日共计425天,24%÷365天×425天×60000元=16767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姬明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严立祥借款6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6767元,共计767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原告严立祥负担14元,被告姬明勇负担8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宋建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戈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