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终3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闫振江与天津市河东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天津津滨威立雅水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河东房地产开发总公司,闫振江,天津津滨威立雅水业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32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河东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华昌道45号。法定代表人马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艾膛,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振江。委托代理人田月梅(系闫振江之妻)。原审被告天津津滨威立雅水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4号桥新乡路2号。法定代表人栗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庆发,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天津市河东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与被上诉人闫振江、原审被告天津津滨威立雅水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2016)津0102民初字1145号民事判决。天津市河东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河东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艾膛,被上诉人闫振江的委托代理人田月梅,原审被告天津津滨威立雅水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庆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天津市房屋租赁合同载明:出租方(甲方)天津市河东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河东房地产公司),承租方(乙方)闫振江,双方约定甲方将坐落在河东区乐东里3号楼3单元212-214号房屋出租给乙方作为住房使用。2015年8月29日上午,原告房屋出现漏水情况,原告楼下邻居冯爱萍作为原告起诉闫振江、田月梅及第三人河东房地产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查明,系闫振江、田月梅承租房屋的厨房自来水管道阀门爆裂泡水所致,2016年2月14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5319号判决书判决,闫振江及田月梅连带赔偿冯爱萍因漏水所导致的装修损失款人民币6750元,案件受理费由闫振江及田月梅负担68元,鉴定费由闫振江及田月梅负担1020元。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838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原告已履行(2015)东民初字第5319号判决书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原有住宅居民用户负责管理结算水表以内的管道等用水设施;供水企业负责管理建筑物以外的供水设施及结算表。建筑物以内至结算表之间的供水设施由产权人负责管理;经改造验收合格后,由产权人将产权和管理移交供水企业,…。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应予确认。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造成漏水系自来水管道阀门爆裂泡水所致,属于产权人负责管理的范畴,应由被告河东房地产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河东房地产公司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河东房地产公司的抗辩理由,未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天津津滨威立雅水业有限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河东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给付原告闫振江7838元;二、驳回原告闫振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天津市河东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河东房地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闫振江原审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闫振江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居住的诉争房屋因自来水管阀门爆裂漏水致使楼下冯爱萍家中被浸泡,冯爱萍起诉至原审法院,上诉人被追加为第三人,该院判决被上诉人赔冯爱萍损失7838元后,被上诉人又将上诉人起诉至同一法院,故本案属于重复起诉。被上诉人是诉争房屋的承租人和使用权人,应承担检查、养护等日常管理及使用安全责任。事发前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报修,诉争房屋由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对于屋内情况不知情,上诉人不是责任人。被上诉人闫振江、原审被告天津津滨威立雅水业有限公司答辩均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围绕自来水管爆裂漏水导致的财产损害赔偿问题成讼。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1、对于闫振江因水管爆裂导致向案外人赔偿的损失,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闫振江本次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关于闫振江家中水管爆裂导致向案外人赔偿的损失,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上诉人闫振江原审起诉要求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7838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诉水管管道阀门的爆裂导致闫振江和田月梅赔偿一楼冯爱萍的财产损失,根据《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建筑物以内至结算水表之间的供水设施由产权人负责管理,据此,本案中闫振江家中自来水管的阀门爆裂位置属于上诉人一方负责管理的范围之内,闫振江原审起诉请求由上诉人向其赔偿经济损失,具有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闫振江本次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2015)东民初字第5319号一案系闫振江和案外人冯爱萍相邻关系诉讼,本案是财产损失赔偿诉讼,二者法律关系不同,因此,闫振江提起本次诉讼,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重复起诉的规定,故对于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河东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河东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军代理审判员 李冬梅代理审判员 刘建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珊珊速 录 员 周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