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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民终7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牛福宗与龙钢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钢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牛福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民终76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龙钢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龙钢综合服务公司),住所地韩城市龙门镇。法定代表人郭正祥,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秀娥,陕西建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五喜,男,生于1960年5月6日,汉族,系龙钢综合服务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牛福宗,男,生于1952年5月12日,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刘妙侠,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淑军,男,生于1982年12月9日,汉族,系牛福宗之子。上诉人龙钢综合服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牛福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2015)韩民初字第00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钢综合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秀娥、段五喜,被上诉人牛福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妙侠、牛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龙钢综合服务公司口头雇佣原告牛福宗在其维修队干活,约定按天计工。2014年7月13日,牛福宗在干活期间从施工架跌落致头部受伤,遂在被告龙钢综合服务公司工作人员陪同下先后被送往龙钢医院、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医治检查,经龙钢医院CT诊断为“所及颅骨未见明显骨折,左额部蛛网膜下腔少量出血,脑挫裂伤?左额部皮下血肿”;经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左眼挫伤”、“视神经挫伤”,花费医疗费用共计3001.76元。牛福宗于2014年8月25日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眼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用共计273元;于2014年9月21日到韩城市三秦百姓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龙门分公司购买药品“胰激肽原酶肠溶片”花费104元;从黑龙江省济仁药业有限公司购买药品“光明一号”花费1380元;于2015年1月13日到韩城市人民医院进行医治,被诊断为“左视神经萎缩”,花费医疗费用共计82元;于2015年1月15日到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进行医治,被诊断为“左眼视神经萎缩(与头部损伤有关)”,花费医疗费用共计525元;以上花费医疗费用共计5365.76元,其中部分医疗费用1300元由被告龙钢综合服务公司实际垫付,其余医疗费用4365.76元由牛福宗自行支付。经治疗后,原告牛福宗申请鉴定,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5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牛福宗此次外伤后左眼视神经萎缩致左眼光感,右眼1.0,评定为七级伤残”。牛福宗支付鉴定费8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龙钢综合服务公司申请鉴定,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陕正义司鉴(2015)临鉴字第81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牛福宗左眼视神经萎缩与本次左额头受伤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此次外伤为仅次要作用力;2、牛福宗目前视力状况属七级伤残”。被告龙钢综合服务公司支付鉴定费6200元。另查明,原告牛福宗之妻刘敬子生于1955年8月10日,患有风心病、脑栓塞后遗症;牛淑军系原告牛福宗与刘敬子的儿子,现已成年。据以上案件事实,一审判决认为,原告牛福宗受雇于被告龙钢综合服务公司从事劳务活动时自己遭受到人身损害,被告龙钢综合服务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牛福宗在被告龙钢综合服务公司已经配发安全帽的情况下,自身劳动保护意识不强,安全意识淡薄,在从事劳务活动时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帽,对其受伤的结果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龙钢综合服务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的赔偿数额,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结合诊断证明以及原告的疾病状况等因素确定,但对被告龙钢综合服务公司已经实际垫付的医疗费用在赔偿额中应当予以扣减;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赔偿数额,应结合其收入状况并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的误工时间酌情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到外地诊疗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数额,原告户籍虽为农村居民,但结合其务工时间和务工地点,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也在城镇地区生活居住,故应根据其伤残赔偿金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确定;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数额,因原告牛福宗之妻户籍为农村居民,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结合其身体状况,应认定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牛福宗及之子牛淑军均为被扶养人原告牛福宗之妻刘敬子的抚养人,故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并计入残疾赔偿金数额之内;对原告牛福宗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结合原告牛福宗的伤情状况和受残程度酌情予以确定;原告支付鉴定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营养费未能提供证据,对此不予支持。被告龙钢综合服务公司辩称依据鉴定意见原告牛福宗跌落外伤对其左眼视神经损伤的结果为仅次要作用力,故被告龙钢综合服务公司只应按照20-30%的赔偿比例承担责任。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以“从现有资料来看,未发现外伤引起左眼视神经萎缩的直接病理基础,患者牛福宗目前左眼视力光感,视觉电生理检查轻度异常,视网膜功能减退,与本次左额头受伤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现缺乏牛福宗此次外伤前视力状况的资料,因此牛福宗目前视力光感为本次外伤与外伤前不确定的视力状况共同作用所致,此次外伤为仅此要作用力”作为分析说明,作出“牛福宗左眼视神经萎缩与本次左额头受伤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此次外伤为仅此要作用力”的鉴定意见。原告外伤前不确定的视力状况仅为其左额头受伤后引起左眼视神经萎缩的客观因素,其受伤前的视力状况为其个人体质状况,虽对原告牛福宗左眼视神经萎缩的损害结果可能存在一定的影响,但并非法律规定的过错,与原告左额头受伤引起左眼视神经损伤导致七级伤残的损害结果亦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被告龙钢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不予采信。为了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牛福宗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5365.76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94696.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214562.56元由被告龙钢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80%计171650元(已付1300元)。二、原告牛福宗支付的鉴定费800元由被告龙钢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640元。被告龙钢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鉴定费6200元由被告龙钢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三、驳回原告牛福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费用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被告龙钢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0元,原告牛福宗负担2530元,由被告龙钢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0元。一审判决宣判后,龙钢综合服务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并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按照次要作用赔偿比例并根据农村居民标准承担赔偿责任。其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左额部外伤与其左眼视神经损伤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经鉴定,牛福宗目前视力光感为本次外伤与外伤前不确定的视力状况共同作用所致,此次外伤为仅次要作用力。该鉴定意见明确说明被上诉人左额部外伤与左眼视神经萎缩没有直接病理基础,即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外伤仅为次要作用力。同时,证人李明、行兆强、高社民,均证明被上诉人在受伤前眼睛本来就有问题。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牛福宗左额受伤引起视神经损害导致七级伤残损害结果,该认定属先如为主的判断,对被上诉人伤残结果的因果关系认定不清。一审判决对双方承担责任比例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因提供劳务受害的责任应当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来确定。其一,根据鉴定结论,被上诉人视神经萎缩是两种原因导致,外伤仅为次要作用,双方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一审判决对该鉴定意见的证据已经认定。其二、被上诉人未按照施工安全规范佩戴安全帽,被上诉人对其跌落头部损伤具有一定过错,一审判决对该事实也予认定。但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生活居住在城镇以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显然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医疗费用的数额认定不清,被上诉人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用为5337.76元,一审判决赔偿的医疗费用却为5365,76元,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请,违反了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处分原则;并且该医疗费用上诉人已实际支付,只是票据在被上诉人处保存,上诉人对此要求赔偿属重复主张。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而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被上诉人牛福宗答辩认为,被上诉人受伤之前不存在任何眼疾,进入龙钢上班之前进行了体检,体检表由上诉人单位保存,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拿出体检表,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之前患有眼疾。一审判决依据最高院相关指导案例进行判决,具有法律依据;即使被上诉人有隐在的眼疾,也不是被上诉人的过错,只是个人体质问题。本案不属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处理。被上诉人在干活时没有戴安全帽,是因为上诉人从来没有给被上诉人配发安全帽。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具有依据,被上诉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被上诉人长期居住于镇区,在龙钢上班,收入来源于城镇,因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关于医疗费的数额,应当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医疗票据认定。经二审审理,二审查明案件基本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牛福宗与上诉人龙钢综合服务公司之间形成提供劳务关系的事实清楚,牛福宗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因劳务行为自身身体受到损害,作为接受劳务一方龙钢综合服务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针对本案争议,上诉人龙钢综合服务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程度如何认定。被上诉人在劳务活动中从施工架跌落致使头部受伤,该项事实清楚;但牛福宗在工作时未佩戴安全帽,未做到基本安全防范要求,其自身存在过错,对受害结果被上诉人牛福宗自己应承担过错责任。牛福宗所患左眼视神经萎缩与其所受外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经司法鉴定结论为,以现有资料来看,未发现外伤引起视神经萎缩的直接病理基础,患者牛福宗目前左眼视力光感,视觉电生理检查轻度异常,视网膜功能减退,与本次左额头受伤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现缺乏牛福宗此次外伤前视力状况的资料,因此牛福宗目前视力光感为本次外伤与外伤前不确定的视力状况共同作用所致,此次外伤为仅此要作用力。鉴定意见结论为,“牛福宗左眼视神经萎缩与本次左额头受伤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此次外伤为仅此要作用力”。根据鉴定分析意见,牛福宗的左眼视神经萎缩,并不能确定由于此次外伤造成的,即外伤与视神经萎缩因果关系的程度并不清晰,且该鉴定意见中未明确造成被上诉人牛福宗左眼视神经萎缩的主要原因。根据侵权责任的基本原理,损害行为与受害结果应当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牛福宗的左眼视神经萎缩与其外伤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不明确,故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事实依据并不充分。关于被上诉人牛福宗的伤残赔偿金的数额认定问题,牛福宗在一审中提供的工作证件和工资单能够证明其受伤前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尽管其没有提供在城镇居住、生活的相关证据,牛福宗的举证存在缺陷;鉴于牛福宗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个人收入与农村居民平均收入村在明显差距,根据伤残赔偿金的基本性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对相关案件复函的意见精神,本案的伤残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牛福宗医疗费数额,虽然与一审原告牛福宗的诉请不符(相差28元),但未明显超出当事人的基本诉求,一审判决对医疗费项目的判决不违背民事诉讼基本程序。关于上诉人龙钢综合服务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比例过高,与双方的过错责任不符;理由为,其一、受害人牛福宗在劳务中,未佩戴安全帽作业,自身存在过错;其二、牛福宗的左眼视神经萎缩的致害因素并不明确;按照鉴定结论,外伤仅为次要作用力。从现有的证据不足说明牛福宗左眼视神经萎缩是由于外伤引起的,鉴定结论并没有说明其他原因的具体指向,没有说明造成视神经萎缩的主要原因;在主要原因不清楚的情况下,上诉人不宜承担过分之责任。综合以上理由,依据提供劳务关系造成损害后果双方根据各自过错承担责任的基本法律依据,由上诉人龙钢综合服务公司向被上诉人牛福宗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赔偿被上诉人牛福宗总损失214562.56元的60%即约128737元赔偿责任为妥。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被上诉人受害过程的基本事实清楚,但划分责任的依据不足;另外,本案应当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韩城市人民法院(2015)韩民初字第0050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韩城市人民法院(2015)韩民初字第0050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三、由上诉人龙钢综合服务公司赔偿牛福宗128737元;上述给付费用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55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69元,共计9399元,由上诉人龙钢综合服务承担5639元,由被上诉人牛福宗承担37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文强审 判 员  李 谦代理审判员  雷俊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晓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