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4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蒋云根与绍兴市越城区塔山街道鲁迅故里社区居民委员会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云根,绍兴市越城区塔山街道鲁迅故里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4620号原告蒋云根。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塔山街道鲁迅故里社区居民委员会,住绍兴市。诉讼代表人胡银花。原告蒋云根与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塔山街道鲁迅故里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鲁迅故里居委会”)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晓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云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迅故里居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云根诉称:原告的旧居地址即新建南路106号,原是西咸欢社区管辖,2003年因鲁迅故里改造、拆迁,旧居住地搬迁至昌安润沁花园,因房产有纠纷,原告暂未能将户籍落实润沁花园,之前户籍在西咸欢社区时,原告都参加了社区各项政治活动,自03年旧居住地被拆迁,户籍转入鲁迅故里社区后,13年来从未参加过鲁迅故里社区开展的各项政治活动(社区干部届选)。鲁迅故里社区故意侵害原告的政治权利。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选举法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原告认为,人民民主选举是宪法赋予每个公民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害和剥夺,鲁迅故里社区选举委员会明知公民的政治权利受法律保护,故意侵害原告的政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鲁迅故里社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13年来致使原告的身心受到严重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34条之规定,鲁迅故里社区必须承担原告的民事赔偿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2、被告向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停止侵害,赔理道谦,赔偿损害;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鲁迅故里居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蒋云根系绍兴市越城区塔山街道鲁迅故里社区居民。原住绍兴市新建南路106号,2003年房屋拆迁,后原告由原来所在的西咸欢社区转入鲁迅故里社区。现原告以被告侵害其政治权利,未参加社区干部换届选举为由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绍兴市人民政府官网打印件1份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鲁迅故里居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的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特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而选举权系宪法赋予公民的政治权利,故选举权并不受侵权责任法的调整,原告现以侵权责任法为依据,要求被告承担侵害其选举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鲁迅故里居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云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蒋云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晓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严莺飞附页:《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的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特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