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4民初2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向林与田鹏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林,田鹏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4民初2429号原告向林,女,苗族,生于1979年,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张登红,重庆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田鹏礼,男,土家族,生于1981年,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赵林刚,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方剑,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向林诉被告田鹏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远义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林及其代理人张登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鹏礼的代理人赵林刚、李方剑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林诉称,2014年5月11日,被告田鹏礼急需资金,向原告向林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无钱为由不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00000元,并从2014年5月12日起按月利率3%承担资金利息至清偿完毕止。原告向林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一张、中国工商银行的打款凭证、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被告田鹏礼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属实,但未约定利息,事后,被告每月偿还6000元是本金,直至2015年10月11日,请求人民法院在扣除被告所还款后,由被告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田鹏礼因急需资金,2014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原告向林通过工商银行转账200000元到被告田鹏礼重庆三峡银行黔江支行账上,5月11日,被告田鹏礼给原告向林出具借条,“今借到向林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事后,被告田鹏礼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支付6000元人民币给原告向林,直至2015年10月27日止。本院认为,原告向林举示的借条一张、中国工商银行的打款凭证证明被告田鹏礼向原告向林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田鹏礼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被告田鹏礼每月偿还的6000元是本金还是按月利率3%偿还的利息?本院认为,虽然借条中未对利息作约定,但从被告每月打的6000元来看,符合民间借贷中支付利息的交易习惯,且本院在2016年6月16日主持对该案调解时,被告的特别委托代理人赵林刚并未对每月支付的6000元是利息提出异议,这与原告提交的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田鹏礼每月支付的6000元是按月利率3%支付的利息。被告田鹏礼的代理人庭审中辩解称每月支付的6000元是偿还的本金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向林主张是支付至2015年10月27日,被告田鹏礼主张支付至2015年10月11日,原告向林的陈述有利于被告,本院确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27日。原告向林主张按月利率3%支付至清偿完毕止,本院认为原告向林主张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以年利率24%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鹏礼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向林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从2015年10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承担资金利息至清偿完毕止。案件受理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田鹏礼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远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冯秀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