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15执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帮庆与被执行人南京洋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帮庆,南京洋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644号申请执行人李帮庆,男,1975年4月12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南京洋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803767-5,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双龙大道2188号6楼。法定代表人刘春。申请执行人李帮庆与被执行人南京洋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东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的(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洋东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帮庆租金175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9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元,由洋东公司负担。因洋东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李帮庆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3月1日扣划了被执行人洋东公司银行存款5270元(含执行费170元)。另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房产等相关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程序中,本院已执行到位5100元。另经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 行 长  乐 洋执 行 员  肖 钧执 行 员  王庆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刘文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