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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6民初1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柏滨、马俊英与韦小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滨,马俊英,韦小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民初1720号原告柏滨,居民。委托代理人夏应震,邹平敬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马俊英,居民。委托代理人夏应震,邹平敬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韦小苹,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负责人国先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玉亮,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柏滨、马俊英与被告韦小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滨、马俊英委托代理人夏应震、被告韦小苹、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宋玉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滨、马俊英诉称,2016年3月18日,被告韦小苹驾驶鲁M×××××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邹平县黛溪二路天健苑小区门口南时,与两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两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韦小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至邹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韦小苹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18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两原告减少诉讼请求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韦小苹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韦小苹给付原告50000元。在庭审中,为证明上述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保单复印件2份、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事故车辆车主系被告韦小苹,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韦小苹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1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住院病案2份、结算单据2份、诊断证明2份、用药明细2份,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原告柏滨在邹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17551.68元,伤情经诊断为右肩肋骨骨折等。原告马俊英在邹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32081.86元,伤情经诊断为右多发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脑挫裂伤等;证据3.柏建水、柏泉、李爱峰、王翠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孙镇王伍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邹平思成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出具的证明5份、工资表3份、邹平县孙镇五伍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山东省邹平乾祥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出具的证明1份、工资表3份、邹平宏创生态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出具的证明3份、工资表3份,证明原告柏滨系邹平思成物流有限公司职工,月均工资为345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未上班,工资停发。原告马俊英系山东省邹平乾祥实业有限公司职工,月均工资为30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未上班,工资停发。原告柏滨的护理人员为其父亲柏建水及其堂兄柏泉,原告柏建水的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柏泉系邹平思成物流有限公司职工,月均工资为3300元,因护理原告柏滨未上班,工资停发。原告马俊英的护理人员为其妯娌李爱峰、王翠云,李爱峰系邹平乾祥实业有限公司职工,月均工资为2970元;王翠云系邹平宏创生态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职工,月均工资为3006元,两护理人员均因护理原告未上班,工资停发;证据4.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单据2张,证明原告柏滨伤情经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马俊英经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两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600元;证据5.交通费单据1宗,证明两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400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三护理人员的工资表无2016年2月份的工资收入证明,无法证实其真实收入;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系两原告单方委托,原告马俊英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原告右侧2-9肋骨骨折,在病历中没有看到第9根肋骨骨折,且两原告的休息期限评定过长,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经质证,被告韦小苹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为证明上述答辩意见,被告韦小苹向本院提交了收到条2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韦小苹给付两原告50000元。经质证,两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韦小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两原告及被告韦小苹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3月18日17时00分,被告韦小苹驾驶鲁M×××××号轿车沿黛溪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邹平县黛溪二路天健苑门口南时,与行人原告柏滨、马俊英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柏滨、马俊英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韦小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柏滨、马俊英无事故责任。原告柏滨与原告马俊英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原告柏滨在邹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17551.68元,伤情经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等。原告马俊英在邹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32081.86元,伤情经诊断为右多发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脑挫裂伤等。经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柏滨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柏滨休息期限评为120日;3.被鉴定人柏滨出院后护理期限评为46日,期间1人护理。对原告马俊英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马俊英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马俊英休息期限评为120日;3.被鉴定人马俊英出院后护理期限评为32日,期间1人护理。两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600元。原告柏滨系邹平思成物流有限公司职工,月均工资为345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未上班,工资停发。原告马俊英系山东省邹平乾祥实业有限公司职工,月均工资为30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未上班,工资停发。原告柏滨的护理人员为其父亲柏建水及其堂兄柏泉,原告柏滨主张柏建水的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柏泉系邹平思成物流有限公司职工,月均工资为3300元,因护理原告柏滨未上班,工资停发。原告马俊英的护理人员为其妯娌李爱峰、王翠云,李爱峰系邹平乾祥实业有限公司职工,月均工资为2970元;王翠云系邹平宏创生态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职工,月均工资为3006元,两护理人员均因护理原告未上班,工资停发。两原告主张为处理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4000元。为赔偿事宜,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事故车辆车主系被告韦小苹,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韦小苹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被告韦小苹给付两原告5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两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结合认证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两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有:1.医疗费49633.54元(原告柏滨医疗费17551.68元+原告马俊英医疗费32081.86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的范围、金额,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因两原告已提供医疗费单据、病历及用药明细,故本院对两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14+28)天×30元/天}。按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误工费25800元{原告柏滨误工费13800元(3450元/月÷30天×120天)+原告马俊英误工费12000元(3000元/月÷30天×120天)}。因两原告已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两人因本次事故实际误工损失情况,证据充分,故对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16177.08元{原告柏滨护理费7431.48元[(12930+8748)元/年÷365天×14天+3300元/月÷30天×60天]+原告马俊英护理费8745.60元(2970元/月÷30天×60天+3006元/月÷30天×28天)}。因柏建水系农村居民,故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已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护理人员柏泉、李爱峰、王翠云护理费的发生,故对三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77580元{原告柏滨残疾赔偿金25860元(12930元/年×20年×10%)+原告马俊英残疾赔偿金51720元(12930元/年×20年×20%)}。被告保险公司对两原告在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书并预交相应的鉴定费用,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鉴定报告有不实之处或推翻该鉴定报告,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两份鉴定报告予以确认,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因两原告系农村居民,故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6.交通费1000元。两原告主张交通费40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结合两原告的住院时间、住院地点、护理人数,对两原告的交通费以支持1000元为宜;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两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认为,对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3000元为宜;8.鉴定费3600元。该费用系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的实际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两原告损失共计178050.6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两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两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以上二项共计120000元。两原告剩余部分损失除鉴定费3600元外共计54450.62元(178050.62元-120000元-3600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被告韦小苹在事故中所负全部责任予以赔偿。鉴定费3600元,因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韦小苹按其在事故中所负全部责任予以赔偿。因事故发生后,被告韦小苹给付原告50000元。故被告韦小苹为被告保险公司垫付赔偿款46400元(50000元-36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实际应赔偿原告73600元(120000元-46400元)。《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交纳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故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故对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柏滨、马俊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3600元(由本院过付);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柏滨、马俊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4450.62元(由本院过付);三、驳回原告柏滨、马俊英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元,减半收取1480元,由原告柏滨、马俊英负担5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1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建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晓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