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5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辽宁虹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松原农业高薪技术开发区曙光农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虹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松原农业高薪技术开发区曙光农牧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5364号原告:辽宁虹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江。委托代理人:李越,系辽宁瑞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松原农业高薪技术开发区曙光农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立新。委托代理人:刘育民。原告辽宁虹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松原农业高薪技术开发区曙光农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臧宁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虹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李越,被告松原农业高薪技术开发区曙光农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育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进口鱼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秘鲁超级蒸汽鱼粉,合同对价格、数量、验收、结算方式、期限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鱼粉。被告接收货物后未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但被告未按约给付货款,且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给付。2015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对往来交易进行对帐,被告亦认可上欠原告货款102204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进口鱼粉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鱼粉。在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约足额给付原告货款。被告迟迟不予给付原告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贵院依法判决如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2204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440.8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迟延付款利息11458.04元(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4月22日);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现在无力偿还,希望年底结清,但是违约金部分合同有规定同意给付,利息部分合同没有约定,我方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进口鱼粉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秘鲁超级蒸气鱼粉10吨,单价10200元/吨,总计102000元;需方自收到上述货物后二十日内付款;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如有一方违约而造成另一方损失,违约方应向对方赔偿货款总额20%的违约金。2015年12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盖章的对账单及欠款催讨通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2204元,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因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进口鱼粉销售合同》、对账单、欠款催讨通知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查与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02204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且在欠款催讨通知中对给付时间进行了约定,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从2015年12月31日起支付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松原农业高薪技术开发区曙光农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虹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02204元,违约金20440.8元;二、被告松原农业高薪技术开发区曙光农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虹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延期付款利息,以102204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491元,由被告松原农业高薪技术开发区曙光农牧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 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蔡玉玲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