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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25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高丽红与侯兴亮、罗丽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丽红,侯兴亮,罗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5民初236号原告高丽红,女,生于1970年1月11日,汉族,初中文化,城镇居民,住天全县。委托代理人郝劲松、朱熠,四川民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兴亮,男,生于1963年9月13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罗丽,女,生于1975年5月24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双流县。原告高丽红诉被告侯兴亮、罗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丽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兴亮、罗丽经公告传唤,届时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丽红诉称:二被告系夫妻。被告与原告家人是朋友兼合作关系。原告陆续借款给二被告用于其经营。截止2015年12月,原、被告在结算前期本息后,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确认了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135万元,月利率2%,被告应当按月支付利息。此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到现在,原告已经联系不到被告,资金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现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35万元;二、二被告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直到款清之日。其中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3月20日利息8.1万元;三、二被告承担保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高丽红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2、借条原件两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50000元的事实;被告侯兴亮、罗丽既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向婚姻登记机关调取了二被告侯兴亮、罗丽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侯兴亮、罗丽系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侯兴亮、罗丽系夫妻关系。天全县兴中砂石场加工厂系被告侯兴亮独资投资的个体工商户。二被告长期在天全县经营砂石场,因资金紧张,被告罗丽于2012年10月起陆续向原告借款。2015年12月,双方结算前期借款本息后,同月16日,被告罗丽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借到高丽红现金贰拾万元正,月息2%,半年付一次利息。借款人:罗丽2015年12月16日”。2015年12月20日,被告罗丽再次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高丽红现金壹佰壹拾伍万元正,月息2%,每月支付。借款人:罗丽2015年12月20日”。上述两笔借款互不包含。双方对上述两笔借款期限未约定,二被告未将上述两笔借款本息支付给原告。付息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侯兴亮、罗丽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原告遂于2016年3月23日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与被告罗丽达成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被告罗丽于2015年12月16日第一次与原告结算前期借款本息后向原告出具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借条一张,第二次被告罗丽于同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款人民币1150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款共计1350000元的法律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无证据证实借款期限,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多次向被告侯兴亮、罗丽催收该款,应视为原告已经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罗丽应当按约履行返还借款义务。虽借款均是以被告罗丽的名义,但因被告侯兴亮、罗丽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用于夫妻二人共同经营开支,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侯兴亮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请求二被告侯兴亮、罗丽连带返还借款1350000元及利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利息的年利率为24%,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利率约定应以不超过24%计算,现原告的请求未超过该规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视为被告放弃举证、抗辩等权利,由其自行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同时致调解不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二被告侯兴亮、罗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返还原告高丽红借款人民币1350000元;二、由二被告侯兴亮、罗丽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12月20日起向原告高丽红连带支付借款利息,直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840元,由二被告侯兴亮、罗丽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行强人民陪审员  姜树强人民陪审员  周烈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泓毅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