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特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某,黄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02民特122号申请人:李某。申请人:黄某。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人民西路192号。负责人:徐学德。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了上述申请人的司法确认申请,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依法指定代理审判员刘婷婷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李某驾驶由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承保的浙D×××××车辆与申请人黄某在2016年5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该纠纷于2016年6月16日经绍兴市保险行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申请人之间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事故造成申请人黄某损失医疗费785.72元(包括非医保131.92元),误工费:1064.00元。申请人李某按照法律规定及事故责任比例须赔偿申请人黄某损失:1849.72元。申请人李某支付申请人黄某后再向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提出保险索赔。二、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承诺就上述第一款中申请人李某应赔偿给申请人黄某的损失部分,由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认可:医疗费653.80元(已剔除非医保131.92元),误工费:1064.00元。合计1717.80元。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赔款金额:1717.80元,商业险内承担赔款金额:0.00元,两项共计赔款:1717.80元。三、申请人黄某以上损失外无其他损失,如申请人黄某今后发生与本次事故相关或者增加的费用,都由申请人黄某自己承担,不再向申请人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任何一方要求赔偿。四、申请人李某在取得上述第二款中由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承担的1717.80元赔款后,就申请人黄某损失部分不得再向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要求赔偿其他任何费用。五、各方当事人对其他事项无异议。本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字后即生效,本协议正本一式三份,各方当事人各一份,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在支付赔款后,对申请人黄某其他赔偿要求不再另行调解。申请人李某已向申请人黄某支付785.72元,再支付1064.00元结案。经审查,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申请人一致同意上述协议的内容自各方在司法确认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并赋予上述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刘婷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