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29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陈丽容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容,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9民初296号原告陈丽容,女,生于1975年1月9日,汉族,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清河乡龙劲村村民,现住山西省灵石县翠峰镇玉成村**号。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汇通路北端煤炭物资运销公司大厦一层及三层。负责人韩晋武,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宏军,男,生于1988年6月8日,汉族,现住灵石县小河北工商局宿舍*单元***室。原告陈丽容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容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宝骏牌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机动车车损险。2015年11月14日,原告驾驶宝骏牌小型客车,在途径灵石县东夏线玉成村口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死亡,经灵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故认定书。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被告按保险合同承担的责任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处理此次事故中,原告为此支出:车辆损失费1000元,施救费1500元,汽车维修费6905元,尸检费1000元。这些费用均系原告此次事故损失情况,被告却一直不予理赔,现起讼,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要求被告:1.在第三责任险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计1750元(尸检费1000元+施救费1500=2500*70%)2.在车损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833.5元(汽车维修费6950*70%)3.赔偿原告车损签订费1000元。被告辩称:双方保险合同是事实,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事故已赔付2030元,不同意二次赔付;尸检费项目属丧葬费项目后的费用,事故中已赔付;施救费不同意承担赔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理赔。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于2015年9月7日在被告处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投有机动车车损险,保险金额为80400元。保险期限2015年9月7日零时至2016年9月6日零时止(详见保险合同)。2015年10月11日14时许。原告驾驶所有的无牌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灵石县东夏线玉成村路段,在左转过程中与由南向北驶来的赵陆喜驾驶的无牌嘉陵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妻子王秀莲发生碰撞,造成赵陆喜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王秀莲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失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灵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1011140)认定:原告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赵陆喜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详见事故认定书)。事发后,被告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双方所承担的责任赔偿了被��人损失,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有灵石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6)晋0729刑初3号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现原告因在事故中自行支付汽车维修费6905元、车辆鉴定费1000元、施救费1500元、尸检费1000元,该花费原告亦认是事故损失花费,被告应予理赔,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在机动车车损险范围内应理赔原告汽车维修费6905元的70%责任计算为4833.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尸检费1000元+施救费1500元=2500元的70%责任计算为1750元、车辆鉴定费1000元。被告则辩称,原告所诉车辆维修费定损4900元,扣除交强险2000元,剩余2900元的70%的责任计算为2030元已支付原告。原告所诉尸检费1000元属于丧葬费项目下的费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已赔付,原告所诉施救费1500元,因原告并未取得正式的合格驾驶资格,故不予赔付;车损鉴定费1000元是原告单方委托,不同意赔付,故不同意原告诉求。双方各持意见形成纠纷,此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合同三份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车辆修理费单据、鉴报告一份、鉴定费单据、施救费单据等及原、被告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双方签订《保险合同》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该事实有灵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佐证,处理事故赔偿事宜,有灵石县人民法院(2016)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晋07**刑初3号刑事判决书佐证,被告已赔付事故受害方,对该事实双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所诉,事故中原告的损失花费要求被告在保额范围内赔偿,经庭审查证,原告汽车维修费6905��的70%责任计算为4833.5元、施救费1500元、尸检费1000元计2500元的70%责任计算为175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7583.5元,要求车损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在险额范围内赔付是同一事故,原告的所诉请求数额并未超出险额,且符合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规定,对于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陈丽容赔偿款7583.5元。如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乔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