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02民初6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周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6320号原告周萍,女,满族,东胜区人,现住东胜区。委托代理人李小娜,系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地址:东胜区。负责人王宝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冉,系内蒙古锡尼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立案受理的原告周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慧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娜、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萍诉称,2015年6月16日上午,包双武驾驶的车牌号为蒙K38M**号长安牌小客车沿东胜区教育园区奋进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原德路交叉路口直行通过时,与原告周萍驾驶的蒙K50M**号大众派小轿车相撞,后经鄂尔多斯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包双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萍承担次要责任。经双方协商,双方车损费用由双方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包双武承担70%,由周萍承担30%。定损之日起,一次性付清,原告在事故之后共支出修理费30551元,可是在之后的赔付过程中,包双武并未支付其责任限额内的赔偿款项,从事故发生之后,仅支付了原告11850.74元。同时,原告也向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请求赔付,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签订了两份保险合同,即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均为足额保险,保险期间为从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也未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只收到了13505元,其余费用保险公司拒绝赔付。但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在本次事故是有先行垫付的法定责任的,可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却拒绝理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项下理赔原告剩余车辆修理费5195.26元(本身支出的修理费30551元,事故第三方包双武向原告赔偿了11850.74元,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即30%赔付原告1350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原告周萍就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2015年6月16日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包双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交强险保险单一份、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一份、发票两张、理赔提示书一份、机动车辆保险证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并对保险金额及保险期间进行了约定,保费已经足额交纳,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维修服务委托书一份、鄂尔多斯德力汽车经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结算清单一份、维修结算单一份、发票两张,证明原告的车辆因事故导致发生的维修费经被告公司定损总计为30551元,原告已经实际将车辆进行了修理,被告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了原告13505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被告已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全额赔付。针对其答辩理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庭审质证中,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原告周萍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其中13505元是包含给原告车辆赔付了8565.3元,剩余部分应该是支付给包双武的,也直接支付给了原告。经本院审查,原告周萍提供的所有证据,因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其均无异议,且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要求,本院对其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周萍作为被保险人于2014年8月12日为车牌号为蒙K50M**号大众汽车SVW71810HJ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2348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2日24时止。原告足额交纳保险费,被告为原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单。2015年6月16日7时50分,机动车驾驶人包双武驾驶蒙K38M**号长安牌小客车沿东胜区教育园区奋进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原德路交叉路口直行通过时,与沿原德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周萍驾驶的蒙K50M**号大众汽车牌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鄂尔多斯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包双武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萍承担次要责任。经双方协商,双方车损费用由双方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的部分由包双武承担70%,由周萍承担30%。定损之日起一次性付清。另查明,原告周萍针对被保险车辆经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定损后在鄂尔多斯市德力汽车经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维修产生的数额为价税合计30551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已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赔付了部分费用,剩余5195.26元拒绝支付。本院认为,保险合同只要双方签字盖章,该保险合同即成立,原告周萍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定,则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保险人投保的目的在于转嫁风险,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能够获得补偿,并且能够恢复到损害事故发生前的状态,因车损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则其相应的车辆损失即应由被告负责赔付。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关于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的理由属于减责条款,且被告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明确说明及告知义务,则该减责条款应认定为无效,对其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周萍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相应的车损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234800元),且原告的维修费是经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定损的,则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全额赔偿,因原告认可被告仅欠付5195.26元保险金,且同意获赔后授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向包双武追偿,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向原告赔付上述5195.26元。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周萍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的保险金5195.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慧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温 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