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3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俞传华与常熟市华骏商城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传华,常熟市华骏商城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32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俞传华。委托代理人杨龙,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市华骏商城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招商城新茂路新茂轻纺城置业楼。法定代表人陈钦升,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建刚,公司员工。上诉人俞传华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熟虞民初字第01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原、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了《商铺租赁协议书》1份,协议明确约定:商铺坐落常熟市招商城“新茂.国际轻纺城”的1-1-111,建筑面积:分别约为70.15平方米(以政府有关部门测绘为准),用途:商业经营,仅限于经营服装面料、辅料、半成品、成品等轻纺织品。租赁期限:第一期: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共计12个月。该期租赁费为人民币6.3万元。第二期: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共计12个月。该期租赁费为人民币6.3万元。第三期: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止,共计12个月。该期租赁费为人民币6.4万元。租期起始时间为:在该商铺符合交房条件的基础上,从甲方向乙方移交上述商铺之日满一个月的次日起计。起租时间以甲方通知书为准。租赁期满,乙方若续租,双方应另行提前协商并订立书面租赁协议。免租期:一个月(为支持市场发展,便于乙方进行店铺装修,甲方向乙方移交上述商铺之日起一个月内免租金)。租金的支付方式: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向甲方足额付清。注:押金标准为5万元/间。签订本协议时,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付清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的租金,以后每年需提前一个月付清下一期的租金;否则,甲方有权收回该商铺另行处置。其他费用(如: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乙方应按甲方(或者市场管理方)的规定执行。商铺预计交付时间:预计交房时间为:在2015年3月份交房(以甲方或者开发商交房通知为准)。其他:商铺正式交付时,双方换签正式的《租赁协议》,乙方另行签订“管理公约”、“消防责任书”。等等。同日,原审原、被告就以上租赁商铺另行签订“管理咨询服务合同”1份,约定:租赁期限:第一期: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共计12个月。该期服务费为人民币12万元。第二期: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共计12个月。该期服务费为人民币12万元。第三期: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止,共计12个月。该期服务费为人民币12万元。签订本协议时,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付清三年的服务费。2014年1月10日原审被告收取了原审原告1-1-111商铺押金5万元、商铺租赁、管理服务费45万元,原审被告共计收取原审原告人民币50万元。后因原审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审原告交付商铺,为此原审原告诉讼来院。审理中,原审被告未能提供合法处分争议的1-1-111商铺商铺的合法手续。以上事实,有户籍资料、工商登记资料、商铺租赁协议��管理咨询服务合同、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原审原告俞传华诉称:原审原、被告就租赁常熟市招商城“新茂.国际轻纺城”1-1-111两间商铺事宜,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商铺租赁协议书和管理咨询服务合同各一份。租赁协议书约定:商铺租赁面积为70.15平方米;租赁期限均为三年,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止),年租金前两年为6.3万元;第三年为6.4万元,押金为5万元,租赁协议签订时,三年的租赁费19万元一次性支付,商铺交付时间为2015年3月。管理咨询服务合同约定:出租商铺的租赁期限均为三年(自2015年3月28日至2018年3月27日止);年服务费12万元;服务合同签订时,三年的服务费36万元一次性支付。商铺租赁协议书和管理咨询服务合同签订当日,原审原告按协议和合同约定将商铺租赁费、管理咨询服务费及商铺押金等共计人民币50万元付给原��被告。原审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原审被告严重违约,至今未能交付商铺,交涉无果。现起诉要求:1、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审原被告于2014年元月10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书和管理咨询服务合同;2、请求法院判决原审被告立即返还商铺租赁费、管理服务、商铺押金等共计人民币5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53000元;3、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因原审被告至判决时未能提供其取得涉案商铺的处分权、收益权的合法依据,亦未能依约提供商铺,导致原审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无法得到履行,原审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经审查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原审法院确认原审原、被告间签订协议和原审被告收取原审原告人民币50万元的事实。原审原告要求解除原审原、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书、管理咨询服务合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返还人民币5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原告俞传华作为商铺承租人,签订协议之时未能严格审查对方有无相应的出租资质即签订协议,本身也存在不当之处,现原审原告俞传华要求原审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审原告俞传华与原审被告常熟市华骏商城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书》、《管理咨询服务合同》。二、原审被告常熟市华骏商城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审原告俞传华人民币50万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审原告俞传华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三、驳回原审原告俞传华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705元,由原审原告俞传华负担447元、原审被告常熟市华骏商城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258元(原审原告同意其预交的原审被告负担部分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向其直接支付,原审法院不再退还,由原审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原告支付)。上诉人俞传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对涉案租赁协议及服务合同是否有效未做认定。原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损失错误。被上诉人向法庭陈述受常熟市新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出租涉案商铺。原审法院应依职权追加常熟市新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或第三人出庭应诉。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多次提出追加常熟市新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审法院未予采纳。被上诉人涉嫌合同诈骗,本案应移送公安部门处理。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常熟市华骏商城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二审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认可一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受案外人委托出租涉案商铺,因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要求追加案外人为本案被告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合同解除的前提是有效。上诉��的原审诉讼请求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亦认可原审判决,本院对此节予以确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涉案款项后,被上诉人占用该资金给上诉人造成利息损失。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损失53000元合理,被上诉人应予支付。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涉嫌合同诈骗,可以自行提供证据向公安部门举报。综上所述,上诉人俞传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熟虞民初字第0195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熟虞民初字第0195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常熟市华骏商城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俞传华利息损失53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705元,由常熟市华骏商城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410元,由上诉人俞传华负担8508元,由常熟市华骏商城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0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恩乾代理审判员 黄学辉代理审判员 沈维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毛莉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