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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1民初1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甄健鹏与杨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健鹏,杨康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1民初1435号原告:甄健鹏,男,汉族,住台山市。身份证号码:×××6736。被告:杨康华,男,汉族,住台山市。身份证号码:×××851X。原告甄健鹏与被告杨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仲仁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甄健鹏到庭参加诉讼,杨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甄健鹏诉称:杨康华因经济困难,于2016年5月12日向甄健鹏借款8575元,借款期限为10天,有杨康华签名的《借��》为证。借款期限逾期后,甄健鹏经多次催还,杨康华分文未还。甄健鹏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康华清偿借款8575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至还清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被告杨康华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杨康华因维修车辆需要资金向甄健鹏借款8575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12日,有杨康华于2016年5月2日立下的《借据》为证。逾期杨康华无款偿还,甄健鹏经催收未果,遂于2016年5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据》等证据证明,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甄健鹏与杨康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杨康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其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8575元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行即返还借款的法律责任。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率,也没有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甄健鹏请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超出法律允许的部分,不予支持;对于按照年利率6%计算所得的逾期利息部分,予以支持。甄健鹏可要求杨康华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5月13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甄健鹏请求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20日起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杨康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康华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甄健鹏返还借款8575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从2016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息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甄健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康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仲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慧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