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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民初02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王荣富与浙江万盛人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浙江省土产畜产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富,浙江万盛人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浙江省土产畜产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02584号原告:王荣富。被告:浙江万盛人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志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剑敏,浙江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土产畜产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秉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海珍,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荣富为与被告浙江万盛人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公司)、浙江省土产畜产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畜产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芸萍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8日、6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富,被告万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剑敏、土畜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海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荣富起诉称:一、其于2009年2月20日左右进土畜产公司工作,09-10年没有年休,11-13年每年只休5天(有考勤表和手指打卡为证),共计少休60天,按每月2400元计算2400/21.75*60*2=13241.37元。二、养老金因没有发工资单,所以本人不知,到最后要工资单后发现有少交(因省住房公积金中心要)。三、住房公积金09年3月-14年4月没交过,14年5月-15年12月每月只交177元和年休假15天,这都是变更劳动合同后提高待遇。09年-14年共计62*(2400*0.12)=17756元;14年-15年共计20*〔(2600*0.12)-177〕=2700元,总计20456元。四、16年1月12日本人和徐立中(现是我领导)一起到李国富副总经理办公室谈话口头答应:每天上班时间8:30-17:00(原8:30-17:30);每月补饭钱差价100元,1年一次性补1200元(但是到现在没给);补发2个月工资5200元(原我们9个人继续在土畜产公司上班时没有);春节后再安排1个人后给我们(××)双休(但是到现在没安排)。1月12日中午我在人事科签了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在2楼办公室跟杭州友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安公司)签劳动合同,时间改为16年1月1日(因工资和养老金问题,所以我同意)。但现在前述条件均未实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2009-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3241.37元;2.二被告补缴2009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养老保险费差额;3.二被告补缴2009年3月12日至15年12月31日的住房公积金20456元;4.二被告支付一年合同没到期的补偿金364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王荣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4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至2014年与浙江同创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从2015年1月到2016年12月31日和万盛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均派遣到土畜产公司工作。2.《劳动合同变更协议》1份。证明原告一直在土畜产公司工作。3.解除劳动关系证明1份。证明万盛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4.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原告已经申请过仲裁。5.仲裁申请书1份。证明原告就住房公积金已经申请过仲裁,但是没有被受理。6.杭州市失业登记(失业保险缴费)证明书1份。证明解除劳动合同非本人意愿。7.投诉受理回执客户联1份。证明原告就万盛公司未按规定缴纳公积金一事在杭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投诉过。8.手机录音光盘1份(附文字整理1份)。证明原告是何时进入土畜产公司的,并涉及年休假、养老金、一年合同没有到期的补偿金、原告与友安公司签订合同的待遇这四个问题。被告万盛公司答辩称:一、09-13年年休假补偿金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仲裁诉讼时效为一年已超过,对年休假考勤这方面的资料已无法查证,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补交养老金、住房公积金这方面的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三、一年合同未到期补偿金,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不符合事实,万盛公司与原告王荣富解除劳动合同是协商一致的结果,万盛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景,也无须支付36400元的这个补偿金,原告与万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与现在的工作单位友安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完全符合原告本人的工作意愿,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因土畜产公司物业管理方式调整,本有权将王荣富退回万盛公司,虽然万盛公司完全具备重新派遣的能力,但因承接土畜产公司的友安公司有更高的月薪标准,王荣富又想保留变更岗位,所以选择进入友安公司,万盛公司基于尊重劳动者个人的意愿,同意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但是王荣富要保留原岗位需要友安公司同意接受,后经协商沟通对王荣富的工作安排需要万盛公司配合提供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友安公司才能接受王荣富,万盛公司后配合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和相关就业途径,王荣富和友安公司得以顺利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从而使王荣富获得了自己希望的岗位和更好的工作机会。2015年12月21日万盛公司出具解除关系证明,王荣富与友安公司签订了2016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于1月12日领取解约补偿金,这些行为证实王荣富与万盛公司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不存在违法解除了情况,综上王荣富的几项诉讼请求均不成立。被告万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王荣富与友安公司于2016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1份;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签领单》1份。证据1、2共同证明王荣富于2016年1月1日与友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此后于2016年1月12日签领经济补偿金,证明王荣富与万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的。3.关于王荣富工作安排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土畜产公司曾与友安公司商议接受原有的劳务派遣人员;土畜产公司的物业管理现由友安公司承接;王荣富愿意继续留在土畜大楼从事原工作,且与友安公司有协商;友安公司要求王荣富若留用,必须提供已解除原劳动关系的证明;王荣富与友安公司在2016年1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4.友安公司营业执照1份。证明友安公司系合法的用人单位。被告土畜产公司答辩称:一、王荣富不是土畜产公司的员工,是原先同创公司后变更为万盛公司的员工并被派遣到土畜产公司,土畜产公司协助办理招工、解除合同是很正常的流程,不影响王荣富是派遣的性质,土畜产公司与派遣公司的劳务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届满,鉴于经营管理的需要,土畜产公司改变土畜大楼的物业管理模式,将物业服务外包给友安公司,所以土畜产公司对派遣员工王荣富的退工是合法的;二、目前王荣富是友安公司的员工,连派遣人员都不是,所以土畜产公司没有权利调整他的上班时间,安排双休,也没有义务补饭钱差价和补发2个月的工资;三、王荣富是自愿与万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且与友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这一点王荣富无论是在仲裁阶段还是本案的诉状中都承认并清楚表述,王荣富有机会进入友安公司获得更高工资,是土畜产公司帮忙的结果,否则友安公司并不一定会录用他。被告土畜产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劳务派遣协议变更协议》1份。证明土畜产公司与万盛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至2015年12月31日到期,协议到期后将王荣富退回派遣单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王荣富出举的证据,被告万盛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中与万盛公司相关的劳动合同均认可,但认为与其诉讼请求没有关联;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不是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这份证据的内容跟解除的事实没有关系;对证据4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理由如下:1.“非本人意愿”被告理解为不是基于个人原因由个人提出来的意愿,2.文书的内容是格式化的,不存在双方自愿这个选项,3.该证据不能代替解除合同的文件;对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存疑,谈话时间及地点、参加人均不清楚。被告土畜产公司对证据1、2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王荣富和万盛公司之间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并非这份证明中所述的理由,而是双方在2015年1月份经协商而解除,对这一事实王荣富在仲裁庭审中有称述,他当时没有签收这份证明所对应的解除劳动合同;对证据4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5证明对象有异议,仲裁裁决书里面所列明的仲裁请求并没有包括住房公积金,仲裁笔录中也不包含这一块;对证据6杭州市失业登记(失业保险缴费)证明书,质证意见与被告万盛公司一致;对证据7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8,因最原始的录音资料不存在,没有办法证实其真实性,关于原告所述的其与土畜产公司谈过的四个问题,即便录音真实,也只能证明有谈过话这样一个事实,说明不了问题。首先,从原告的书面资料看,他进土畜产公司工作,只是派遣的工作,面试面谈只是协助招工的行为,不代表原告是土畜产公司的员工;关于年休假问题,原告主张很明确,是2009-2013年年休假可能存在短缺,但是年休假即便有短缺也早已过了诉讼时效;关于一年未到期劳动合同问题,在法庭调查过程中,被告万盛公司与被告土畜产公司均已充分说明,被告万盛公司与原告之间已经达成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关于待遇问题,与被告土畜产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没有义务去代理协调。被告万盛公司出举的证据,原告王荣富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没有收到过该劳动合同原件;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这份情况说明中所载的时间有异议,其跟万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以及与友安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不是从2016年1月1日起开始的,而是2016年1月12日,另外,关于我留下来的原因,一方面是友安公司的人要求我留下来的,另一方面是我个人愿意留下来在这边从事电工工作,和情况说明中稍有出入,其他没有异议;对证据4三性均没有异议。被告土畜产公司对证据1-4均无异议。被告土畜产公司出举的证据,原告王荣富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万盛公司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一、原告王荣富提交的证据,被告万盛公司、土畜产公司对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系原件,其真实性可予认定,但关于王荣富与万盛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出于自愿,还应结合其他证据一并分析;证据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8系录音文件,无法核实谈话人身份,本院亦不予确认。二、被告万盛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王荣富、被告土畜产公司对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据3,原告王荣富对其中部分内容存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对其无异议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土畜产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王荣富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且其内容与原告王荣富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变更协议》可相互印证,应予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王荣富分别于2009年3月1日、2011年2月14日、2012年12月25日与同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均约定同创公司派遣王荣富至土畜产公司从事维修工作。2014年5月,万盛公司、土畜产公司和同创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变更协议》一份,约定土畜产公司与同创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中的劳务派遣机构变更为万盛公司,其他劳务派遣条款不作变更,劳务派遣协议期限双方确认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2014年5月,王荣富、万盛公司与土畜产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约定王荣富与同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用人主体变更为万盛公司,其他劳动合同条款不作变更,劳动合同期限双方确认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同创公司与王荣富所签劳动合同如引起债权债务问题,由万盛公司承担。2014年12月24日,王荣富与万盛公司续签劳动合同一份,约定万盛公司派遣王荣富到土畜产公司从事水电维修工作,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万盛公司与土畜产公司的劳务派遣协议到期后,双方未续签。自2016年1月1日起,土畜产公司不再自行对土畜大楼进行物业管理,而由友安公司承接土畜大楼的物业管理项目。土畜产公司不再使用原在土畜大楼从事物业管理工作的劳务派遣人员,但要求友安公司尽量接收原在土畜大楼从事物业管理工作的劳务派遣人员。王荣富表示愿意继续在土畜大楼水电维修岗位工作。在土畜产公司、万盛公司、友安公司三方协调下,2016年1月,王荣富向万盛公司领取了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21日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其中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章第四十条(三)的规定,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现予以解除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并与友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王荣富月均工资为2600元。2016年1月12日,万盛公司向王荣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200元。本院另查明,万盛公司曾向王荣富出具一份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21日的《杭州市失业登记(失业保险缴费)证明书》,载明:“兹有本单位职工王荣富同志,失业保险费缴至2015年12月,……由于非本人意愿与本单位脱离劳动关系,……。”在脱离劳动关系具体原因处,所选项目为“其他非因本人意愿”。2016年2月,王荣富向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万盛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并补缴养老保险费差额,要求被告土畜产公司支付人性化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016年3月3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浙劳人仲案字(2016)第18号仲裁裁决,驳回其全部仲裁请求。原告王荣富不服上述仲裁裁决,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一、关于王荣富主张的2009-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故王荣富的该项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二、关于王荣富主张的要求被告万盛公司、土畜产公司补缴2009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养老保险费差额及2009年3月12日至15年12月31日的住房公积金的请求,均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审理范畴,本院不予处理。三、关于王荣富主张的被告违法解除未到期劳动合同的补偿金36400元。根据王荣富在起诉状中及庭审中的陈述,其愿意继续留在土畜大楼原岗位工作,在与土畜产公司等几方进行协商后,其同意与万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于2016年1月12日办理了相关手续并申领了经济补偿金。因此,虽然《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中载明解除理由为“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以及《杭州市失业登记(失业保险缴费)证明书》载明王荣富脱离劳动关系具体原因系“其他非因本人意愿”,但这并不影响事实上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意。原告王荣富认为,在其解除劳动合同之后,万盛公司和土畜产公司未实际履行双方协商确定的条件,属于违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荣富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荣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倪芸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赵晓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