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7509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张柱与张兆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棱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柱,张兆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棱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7509民初64号原告张柱,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兆臣,男,汉族。原告张柱诉被告张兆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立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兆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柱诉称,2014年被告买原告的小型大豆收割机,双方协商作价32000元并约定2014年11月30日前一次付清。并由贾仰峰担保,当时没约定利息。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1月给付10000元,余款被告承诺到2015年秋天卖完黄豆给付并承担3000元利息。到期经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没钱及收割机有毛病为由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债务22000元,逾期利息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张柱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张兆臣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是张兆臣欠张柱32000元整,由2014年11月30日还清。该欠条由张兆臣签名,担保人贾仰峰。证实被告拖欠大豆收割机价款32000元。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左右原告将自有小型大豆收割机以32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张兆臣,当天原告将收割机交付给被告,被告因没有现钱并未支付收割机价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张兆臣欠张柱32000元整,约定2014年11月30日还清,并由贾仰峰作为担保人签字。欠条约定还款日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1月给付原告10000元,余款22000元被告承诺到2015年秋天卖完黄豆给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实。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无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赊欠大豆收割机价款22000元,这一事实有被告出具并签字的欠条证实应予确认。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且债务已到期,被告应履行给付大豆收割机款的义务,原告在起诉状提出索要2014年12月-2015年12月利息的主张,在庭审中放弃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依法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拖欠原告大豆收割机价款22000元。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载明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姜立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林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