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民终1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刘存波与杨建平、山东赫鑫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建平,山东赫鑫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巨野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杨晓晓,刘存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民终15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建平。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赫鑫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来玉。上诉人(原审被告):巨野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大伟。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晓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存波。上诉人杨建平、山东赫鑫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巨野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杨晓晓因与被上诉人刘存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2015)巨民初字第1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杨建平、山东赫鑫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巨野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杨晓晓虽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但逾期没有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费)。同时,上诉人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卷中亦没有诉讼费减、缓、免交的申请、审批手续。本院依法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杨建平、山东赫鑫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巨野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杨晓晓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秀蕊代理审判员 于 辉代理审判员 李 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启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