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5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黄添睿与沈阳鑫家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添睿,沈阳鑫家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5591号原告:黄添睿。委托代理人:刘哲,系辽宁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鑫家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亮。委托代理人:崔秀琳,系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原告黄添睿诉被告沈阳鑫家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作出(2016)辽0102民初559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查封了被告的房产。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哲,被告代理人崔秀琳均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5日,原、被告就“世家公关1号西餐厅和酒吧”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双方共同经营,2015年5月29日,原、被告经友好协商,原告将“世家公关1号西餐厅和酒吧”经营权全部转让给被告,并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中第一项和第二项确定的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转让款为578,634元;按第三项约定于2015年6月2日盘点结算,被告应当给付原告66,452元,以上款项共计645,086元。同时,协议书中约定,所有款项被告应当在201以年6月30日前给付原告。协议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时至今日被告仍未给付该笔款项原告实属无奈,故起诉至贵院,恳请法院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法律公平正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转让款645,086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至于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截止到2016年5月5日利息为99,407.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一直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规定向被告移交摩托车车库,且一直占用至今,应在诉讼请求金额中扣除该笔占用费用。2015年5月29日,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由被告全盘接手原告的西餐厅、酒吧及所有设施。截至目前为止,原告仍然占用着被告的车库作为堆放物品的储藏室使用,且自行将其大门紧锁,致使被告无法收回。被告认为,按照目前周边楼盘的车库使用费用收取标准,原告占用的该车库的月使用费应在3500元左右,截至目前为止已经占用长达12个月之久,该笔占用费用应在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金额中予以扣除;2、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利息标准有误,双方之间并非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不能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且双方之间在协议中并未约定违约金标准,应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确定具体赔偿金额。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原告黄添睿(乙方)与被告沈阳鑫家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被告就世家公馆1号西餐厅和酒吧合作事宜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该协议书),原、被告提前终止该协议书,原、被告同意截止至2015年5月31日终止“该合同协议书”,2015年6月1日起世家公馆1号内西餐厅及酒吧交给被告全盘接手经营,作为原告在该餐厅内的装修等投入,被告同意补偿原告400,000元,原告需将该餐厅所有装修(含软装)、设施设备、厨具、餐具、酒具等一切物品保留原状交给被告(但其中烤箱及机器人薯条机除外)。另外原告受被告委托装修摩托车车库一间,装修费50,000元。费用合计450,000元,被告于签订本协议书之日起30内交给原告。原、被告以2015年5月31日为节点,根据该协议书核算结果(含营业分成、餐费、电费、设备费等)被告最终应给原告结算费用128,634元,此款被告于签订本协议书之日起30内交给原告。餐厅及酒吧内存货(包括但不限于主、副食、肉类及酒水等)双方约定于2015年6月1日前共同盘点确认,并根据原告实际进货价格被告结算给原告,原告对外赊购及其他债务由原告自行负责与被告无关。2015年5月30日,原、被告进行确认盘点库存金额为66,452元。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车库装修起始时间为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及车库租金为3,500元/月。另查明,2016年6月29日,原告将地下车库钥匙交给被告。以上事实,有协议书、世家公馆与西餐厅对帐单、盘点库存、地下车库勘察现场照片、地下车库的面积图纸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黄添睿与被告沈阳鑫家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将世家公馆及西餐厅转让被告,并已实际交付,且经双方对账确认转让款合计645,086元(450,000元+128,634元+66,452元)。因原告未将地下车库钥匙交给被告,导致被告不能使用地下车库,原、被告确认地下车库租金为3,500元/月,从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之日起到原告地下车库钥匙交给被告之日止,原告共占用、使用地下车库13个月。故被告应给付原告的转让款为599,586元(645,086元-3,500/月×13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利息,且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数额,故被告应以599,58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给付原告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鑫家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黄添睿转让款599,586元;并自2015年7月1日起,以599,58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给付原告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添睿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622元,保全费4,243元,均由被告沈阳鑫家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 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蔡玉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