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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21民初18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安徽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克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克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21民初1848号原告:安徽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表人:雷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从明,该单位职工。被告:朱克景,男,196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安徽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濉溪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朱克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濉溪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克景依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07年2月1日,朱克景向濉溪农村商业银行百善支行借款3000元,用于养猪,使用期1年,月利率7.5‰,2013年11月4日朱克景归还本金1500元,利息500元,贷款到期后,经工作人员多次催要余下本金及利息,朱克景均拖欠不还。现请求判令:一、朱克景偿还借款本金1500元及利息1351.98元(利息从2007年2月1日至2015年11月25日,后续利息以还款日计算金额为准);二、诉讼费用由朱克景承担。濉溪农村商业银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1、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复印件。证明朱克景向濉溪农村商业银行借款。3、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复印件。证明目的同证据2。4、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明目的同证据2。5、核对催收通知书复印件。证明目的同证据2。朱克景既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经庭审举证,本院对濉溪农村商业银行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日,朱克景向濉溪农村商业银行百善支行借款3000元,用于养猪,使用期1年,月利率7.5‰,2013年11月4日朱克景归还本金1500元,利息500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工作人员多次催要余下本金及利息,朱克景均拖欠不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朱克景与濉溪农村商业银行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朱克景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对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要求朱克景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克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清偿原告安徽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元,利息1351.98元(自2007年2月1日计算至2015年11月25日止),后续利息应按约定自2015年11月2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克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滕佳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