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1执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曹新瑞、王六敏等与李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新瑞,王六敏,王召阳,李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321执237号申请人曹新瑞,女,生于1968年1月,汉族,住南召县。申请人王六敏,男,生于1965年5月,汉族,住南召县。申请人王召阳,男,生于1976年7月,汉族,住南召县。被执行人李明,女,生于1983年8月,汉族,住南召县。申请人曹新瑞、王六敏、王召阳与被执行人李明为民间借贷发生纠纷,三申请人分别起诉后,本院依法作出(2015)南召民商初字第153号、(2015)南召民商初字第139号、(2015)南召民商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上述三判决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李明未按期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三申请人分别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法律文书,并对李明位于南召县城郊乡光明路锦江公寓的住宅一套予以查封(权证印刷编号:00120908,面积约162.29平方米)。2016年6月29日,三申请人曹新瑞、王六敏、王召阳与被执行人李明经充分协商,达成和解执行协议,协议约定:被执行人李明自愿以上述住宅房屋以50万元价格过户给三申请人所有,以抵偿所欠三申请人的债务,不足部分本金、利息及诉讼费用三申请人自愿放弃,不再追要;三申请人支付被执行人李明租赁房屋费用60000元整。本院认为:申请人曹新瑞、王六敏、王召阳与被执行人李明所达成的以房抵债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李明位于南召县城郊乡光明路锦江公寓的房屋所有权(面积162.29平方米,权证印刷编号:00120908)以50万元价格归申请人曹新瑞、王六敏、王召阳所有,以抵偿被执行人李明所欠三申请人的债务,不足部分本金、利息及诉讼费用,三申请人自愿放弃。二、终结本院(2015)南召民商初字第153号、(2015)南召民商初字第139号、(2015)南召民商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孝才审判员 吴广勇审判员 王东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