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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2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巷口支行与李祖锐、杭州桃源山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巷口支行,李祖锐,杭州桃源山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2民初621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巷口支行,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解放路178号。负责人:温冰,行长。委托代理人:莫荣林,该行员工。被告:李祖锐,男,198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杭州市。被告:杭州桃源山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桃源社区。法定代表人:徐瑞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磊,该公司员工。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巷口支行为与被告李祖锐、杭州桃源山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荣林,被告杭州桃源山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祖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巷口支行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李祖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23413.41元及利息26752.9元(暂计算至2016年2月13日,此后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以日万分之1.7354的标准另计);2、原告对被告李祖锐抵押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中泰乡新明半岛水岸轩7幢2单元801室的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对上述房产以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杭州桃源山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李祖锐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杭州桃源山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借款、担保事实属实,希望法院优先处理被告房产,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杭州桃源山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一、借款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10年4月13日,被告李祖锐作为借款人、抵押人,被告杭州桃源山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02P4352010000031号的《个人房屋贷款借款(抵押)合同》。2、主债务本金:1440000元。3、借款期限:2010年5月19日至2040年5月18日。4、合同执行利率: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确定。利率按年初调整,调整后的利率在次年1月1日开始适用。5、逾期利率标准: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应付未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标准计收复利。6、还款情况: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16日为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日为合同到期日。被告归还本金116586.59元,并2015年9月16日前的利息已结清,此后再无还款。7、欠款情况:截止2016年6月21日,尚欠本金1323413.41元,利息44553.94元、逾期利息1438.88元、复利1210.28元。8、抵押情况:(1)抵押担保范围: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等。(2)预告登记抵押物:被告李祖锐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中泰乡新明半岛水岸轩7幢2单元801室的房产。(3)预告登记手续:2010年5月7日办理预告登记,并取得预告登记权证,证号:余房预字第10057771号。9、保证情况:(1)保证人:杭州桃源山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保证方式:被告杭州桃源山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李祖锐自借款之日至原告取得抵押物他项权证为止产生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在被告杭州桃源山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责任之外同时存在物的担保或其他保证的,并不影响原告该项权利,被告杭州桃源山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得以此抗辩。(3)担保范围: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等费用。二、查明的其他情况:因被告连续三个月及累计六个月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宣布案涉贷款提前到期,并以本案开庭之日2016年6月21日作为提前到期日。本院认为,被告李祖锐、杭州桃源山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房屋贷款借款(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李祖锐未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其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有权要求被告杭州桃源山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有权就案涉抵押房产变现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诉请2016年2月14日之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1.7354的标准计算,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对此予以调整。被告李祖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祖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巷口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323413.41元。二、被告李祖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巷口支行偿还利息44553.94元、逾期利息1438.88元、复利1210.28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21日,2016年6月22日后的逾期利息以1367967.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再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三、在被告李祖锐不能履行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时,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巷口支行有权对被告李祖锐名下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中泰乡新明半岛水岸轩7幢2单元801室的房产(预告登记权证号:余房预字第10057771号)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杭州桃源山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李祖锐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杭州桃源山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实际承担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李祖锐追偿。五、驳回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巷口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52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李祖锐、杭州桃源山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李力夫人民陪审员  朱志华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施 洁另设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以下为空白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